聲請裁定解除扣押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聲-53-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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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郭再欽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魏宏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 416號),聲請解除扣押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再欽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均已遭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予以扣押,惟查,案件審理距今已多年,被告郭再欽不僅工作生意上資金困窘,且就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均須按期償還,名下已用盡可動用之資金,懇請鈞院基於比例原則,將本件保全追徵扣押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9號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動產(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南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扣押裁定予以撤銷,俾被告郭再欽得以籌措資金繼續償還債務。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審理中。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8條之規定,嫌疑重大。且查: ㈠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及其所有之明祥馨公司自99年9月間起 至104年8月11日查獲時止,在臺南市○○段0000○地號、興業段804等地號之土地,違法推置之爐渣廢棄物估算為581629.519公噸(明祥馨公司自109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業已清除大灣段1746、1754等地號共98341.05公噸,亦經明祥馨公司於105年10月13日陳報改善完成報告書而實際清除),所節省之爐渣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依後壁爐渣案兩種爐渣離場清運費單價分別為2,690元及21,325元,依最有利被告之方案估算離場費用單價為每公噸2,690元計算,其等不法所得約在1,564,583,406元。 ㈡另考量被告於原裁定附件-2帳戶內存款於111年10月12日止日 僅為120萬3,559元,有原裁定附件2在卷可稽,相較於本案犯罪所得約在1,564,583,406元(至實際數額為何,尚待審理始能確認)尚屬不足,是扣押被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南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屬必要且合於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指出本件涉有填埋爐渣廢棄物之土地,經被告林 富順清除殆盡,則原扣押裁定所執因減省清處理費用而需保全犯罪所得之必要已不復存在,無沒收不法利得之扣押必要,且被告郭再欽因受原扣押裁定影響其事業經營均受有困難,且就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均需按期償還,名下已用盡可動用之資金,該扣押命令已然影響被告郭再欽甚鉅云云,然除大灣段1746、1754等地號共98341.05公噸已清除外,其餘地號未見卷內有何陳報改善完成報告書可佐,無法確認是否因清除而需保全犯罪所得之必要已不存在,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是被告就前揭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仍尚待審理、調查及辯論,始能終局確認被告所得支配之犯罪不法利得範圍,而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為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之執行,認有繼續禁止處分之必要,尚難先行解除扣押命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