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聲-54-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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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897號、第16898號、第153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起至 同年月九日十時二十五分止,對許凱掄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 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許凱掄於民國114年1月7日11時8分許, 因生活細故徒手毆打同房收容人王駿彥,已有暴行之行為,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11時15分起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予以束縛,並於同日13時30分終止手銬束縛,另於同年1月9日10時25分終止腳鐐束縛,因而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 ,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 號處分自113年8月14日起羈押在案,並延長羈押迄今。而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生活細故而毆打同房收容人,顯有暴行之行為,故戒護人員於此情形對被告為施用戒具之處分,應屬正當。再戒護人員自114年1月7日11時15分起,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並於同日13時30分終止手銬束縛,另於同年月9日10時25分終止腳鐐束縛,其等施用戒具時間非長,足認該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羈押法第18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 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 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 之辯護人: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 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 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 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 ,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 ,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 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 ,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 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 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 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被告有第2項、第4項情形者,看守所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 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 即報告看守所長官,看守所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2項及第4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 、規格、第2項、第3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 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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