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聲-54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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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智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原因、行為樣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又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衡以本件定刑之裁量幅度有限,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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