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4-聲-55-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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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鳳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8700號執行指 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導致執行顯有困難,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鳳閔(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700號指揮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2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向 執行科書記官表示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檢具相關 文件資料(包含聲請書、一般健康檢查報告單、身心障礙證明),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基本資料表上,經觀護佐理員註明「案主述明有裝心臟電擊器,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極重度),建議不宜執行社會勞動,因身體狀況工作不穩定,1~2個月會被雇主辭退」之意見。嗣經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類別:第4類),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9日到署陳述意見,受刑人於當日經告知檢察官之處分理由後,表示要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證,復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㈡參以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亦有陳述自身裝有心臟電擊器 之情事,此部分核與前述觀護佐理員之意見相同,堪信屬實。綜合前述,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職權裁量後,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等情況,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㈢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之家庭境況,本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受刑人上開指摘,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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