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4-聲-57-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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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羿葶 受 刑 人 郭晏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8079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晏佑前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具保人鄭羿葶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國庫收據各1紙可稽,然具保人之戶籍地於113年10月18日即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憑,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具保人令其督促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之通知,係向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址寄發,並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則上開通知之實際送達地址與具保人之戶籍地並非一致,又未有具保人收受或其他足認具保人知悉該通知之情事存在,尚無從認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任,從而,具保人既未獲合法通知,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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