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4-聲-64-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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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已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1紙附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祐慈因犯洗錢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犯洗錢罪,2次犯行相隔將約2月餘,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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