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4-聲-66-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方榮淋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榮淋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9697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當,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自96年那次酒駕肇事後就一直有戒酒 ,也一直在奇美佳里醫院做志工,對我做錯做彌補,現在又已肢體殘障,若關3個月,田裡的作物也會荒廢掉,志工也不能再做了。這次酒駕毀掉我在家裡已沒尊嚴,希望能再通融,讓易科罰金,並且能罰我做志工,本人一定痛改喝酒,不再有下次,為了這次酒駕,我好想結束自己,我怕在獄中關不到3個月,而且眼睛都長期使用眼藥,請讓我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查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97號卷宗,本件異議人經通知受執行之案件,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是異議人既對此案件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異議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異議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異議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系爭執行案件卷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所載,異議人酒駕3犯(所載異議人之犯罪日期、刑度、酒測值均同上所述,並無違誤),本案為第3次,符合「歷來酒駕3犯(含)以上」、「三犯酒駕,三次均有肇事,已升實際危害,亦可見法遵守亦是低落。前案易科罰金職畢後仍在犯,前經緩刑之較輕處分未能使之改正。若以社會勞動處罰,難生矯正之效」,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以不准易科罰金等情,以及依執行卷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所載亦認異議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予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10日到案執行,經異議人具狀請求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認為異議人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之理由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查: ㈠衡以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 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異議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檢察官據以判斷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統一審查基準,且未限制僅可考量10年內之酒後駕車前案。基此,異議人確實符合上開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要件,可見檢察官一併審酌前列異議人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上開基準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於本案前有3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 中3次均有肇事,有上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資佐證,異議人自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對用其他路人所造成風險應知悉甚詳,然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未能心生警惕而一再為同類型犯罪。而異議人前開3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曾經檢察官予以易科罰金或緩刑執行完畢,異議人卻仍再犯同類型犯罪,可見給予易刑處分,顯然未能對異議人產生警惕效果,始再三觸犯同類型犯罪。因此,檢察官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異議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難認為無理由。承上,檢察官實已考量異議人違法情節及審酌異議人數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否准異議人前述易科罰金之聲請,程序上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無不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㈢至於異議人提及田中作物會荒廢以及志工無法再做等情,但 既然異議人知悉自己在家庭中負有重責,理應平時注意自身之行為,避免因違犯刑事法規,致須入監服刑之窘境,且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因此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否准易科罰金時須審酌之事由,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本院尚無法認定檢 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