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4-聲-7-20250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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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國鈞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國鈞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鈞希望可以交保,想要早點回去照 顧媽媽,媽媽現在由其娘家照顧,願意提出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上列被告黃國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 犯行,依照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212條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情 節及全案證據,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審理後已於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10日宣判,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利確保後續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權衡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