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4-聲-73-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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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逼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始返臺,亦為 受害人,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犯罪,請求無保釋回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傳喚被告到庭,並合法送達傳票,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員警緝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證據清單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提無著,本院因此發布通緝,若命其具保等替代手段以代羈押,其將來未能到庭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人身及身體自由造成妨害,且妨害公務員行使公務之權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4日及114年1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各1次在案。 ㈡、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雖否認涉有 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惟卷內有相關證人等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且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為有罪判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復斟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卻無故不到庭,顯見其有畏罪而逃亡之情形,且所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係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面臨重責加身,依基本人性,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因本案宣判後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並未犯罪云云,核屬就案情為實體抗辯,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無保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