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4-聲-73-20250211-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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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號), 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除抗告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凱掄(下稱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不服該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10日。因抗告人羈押設於臺南市○○區○○里○○○村○號之法務部○○○○○○○○○○○○○○○○),抗告人未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係直接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即應「以被告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而臺南看守所位在臺南市歸仁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抗告人於114年1月21日收受原審法院之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2月3日(2月2日得抗告之末日為國定假日,順延1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4日,始提起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所加蓋本院收狀戳可稽。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