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聲-94-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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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李振嘉 送達代收人 余光慈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2年度選偵字第38 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發還予李振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聲請人李振嘉所有之I PHONE行動電 話1支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手機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罪嫌,經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在臺南市○○區○○街0巷 00○0號執行搜索,並扣押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有該院112年聲搜字第59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 38號對於李振嘉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9號審理,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扣押之上揭行動電話固經檢察官主張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物品主張權利,足認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應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為本案證據之扣押必要。此外,本院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對扣押物發還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審酌」,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