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4-聲-95-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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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雪珠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宗彥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雪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雪珠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宗彥犯 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再字第57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民國111年12月5日刑保工字第9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件存卷可考。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0號判決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後,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再字第576號指揮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依被告於該案陳明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傳喚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同被告上開住所),函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通知被告、具保人上開住所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件在卷足憑。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