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聲-97-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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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牧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 5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且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亦即聲明異議人需先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方得以該處分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牧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判決上訴駁回,聲明異議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案件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528號執行,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537號分案後,隨即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經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崇113執助1537字第1139100242號函即指揮命令否准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537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量刑不當而有異議等語 ,然此均係指摘執行檢察官遽以執行指揮之「確定判決」不當,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其執此聲明異議自難謂適法。至聲明異議人雖以此為由,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然本件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537號執行卷宗,卷內未見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是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已有不合,況聲明異議人所述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是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並要求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不合法且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