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訴緝-12-2025032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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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黃俊傑因不滿黃銳中指稱其女友即少年林○○(民國93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疑似販賣毒品予黃銳中之姊,2人因而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生爭執。黃俊傑先於民國111年1月6日1時許,與黃銳中相約在當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見面談判。黃俊傑並邀集友人曾浚偉、甲○○、陳裕閎 並輾轉通知許祐禎、陳柏森及其他友人,先於111年1月6日 凌晨在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集合。再由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徐瀅益(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祐禎、少年葉○○(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吳○○(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陳裕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柏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同日2時22分許陸續抵達觀夕平台旁道路後,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黃俊傑、甲○○、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木劍、球棒等兇器及徒手,在上開觀夕平台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追逐毆打黃銳中;另曾浚偉明知胸、背、手腳肢體均有主動脈,如以刀械用力砍擊將可能切斷動脈導致人體失血過多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因此導致黃銳中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2把揮砍黃銳中。陳柏森則在場助勢叫囂。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聚眾持上開器械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砍殺黃銳中,人員散布占用在雙向車道,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致往來通行路人只能在遠處觀望。迄黃銳中倒臥地(車道)上,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黃銳中並因而受有左上臂4處刀傷(長分別約為30公分、6公分、5公分、5公分)皆深及肌肉層、左上背2處刀傷(長分別約為6公分、8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側胸刀傷(長約5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大腿刀傷(長約8公分)深及肌肉層、雙側腎臟撕裂傷、頭部外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醫院隨即發出病危通知單予黃銳中家屬,並入開刀房接受經動脈腎臟血管栓塞術及傷口縫合手術,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黃銳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本案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如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㈠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㈠第113頁、本院卷㈢第62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 7頁、追加起訴偵㈠卷第69至73頁、偵㈠卷第97至100頁)。 ㈡證人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追 加起訴偵㈠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㈡第89至100頁)。 ㈢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㈡第101至105頁)。 ㈣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 ㈤證人歐柏佑、郭玟欣、吳益循、詹暻昆、黃思潔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100頁、第71至74頁、第101至108頁)。 ㈥證人徐瀅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㈠ 卷第130至131頁)。 ㈦同案共犯黃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2至8頁、偵㈠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第247至249頁、第349至357頁、本院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9頁、第261至305頁)。 ㈧同案共犯曾浚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偵㈠ 卷第63至66頁、第89至92頁、本院卷㈠第349至357頁、本院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9頁、第261至305頁)。 ㈨同案共犯陳柏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65至70頁、偵㈠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㈠第185至188頁、本院卷㈡第105至113頁)。 ㈩同案共犯許祐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47至51頁、偵㈠卷第132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本院卷㈡第7至45頁、第325至338頁)。 同案共犯陳裕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59至63頁、偵㈠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本院卷㈡第71至119頁)。 同案共犯少年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9至1 3頁)、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監視器截圖(警卷第111至159頁上方)、現場照片(警卷第159頁下方至161頁)、告訴人之手機FACEBOOK應用程式之貼文與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163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3763-N8號、AFR-6886號、AHS-0659號、BKF-531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下稱本案車輛,見警卷第213頁至217頁)、本案車輛車輛車牌辨識系統之時間及地點交集比對資料(警卷第169至174頁,依警卷第172頁車輛車牌辨識系統所載,上開AMJ-3985自小客車最先出現在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時間為111年1月6日2時22分,本院以之作為認定同案共犯黃俊傑等人抵達現場之時間)、本案車輛於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聚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5至179頁)、本案車輛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警卷第181至212頁)、本院少年法庭111年6月21日宣示筆錄(偵㈠卷第87至88頁)、手機錄影影像暨截圖(偵㈡卷第77頁)、告訴人111年12月28日陳述意見狀所附就醫照片(本院卷㈠第71至7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緊急電腦斷層掃描檢驗報告、病危通知單(警卷第81至83頁)、成大醫院112年2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209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道路追打告訴人,該處為一般人、車可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被告及同案共犯等人在上開地點分持木棍、西瓜刀、木劍、球棒等兇器毆打、砍殺告訴人,且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及同案共犯等人散布占用在雙向車道上;告訴人倒地被圍毆砍殺時,被告及同案共犯等人之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路人只能在遠處觀望,不敢靠近騎乘停放在路旁機車離去,迄告訴人倒臥地(車道)上,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顯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均非輕微,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同案共犯黃俊傑、曾浚偉(僅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部分)、許祐禎、陳裕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人之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該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共犯少年葉○○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行為時,依行為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始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妨害秩序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一般人、車可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與同案共犯分持木棍、西瓜刀等凶器,毆打、砍殺告訴人,上開犯行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所為,告訴人受傷送醫後,醫院對告訴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書,可見告訴人受到極嚴重之傷害,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 同案共犯黃俊傑相邀,竟與同案共犯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持木棍追逐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目無法紀,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僅係應邀到場,並非主導本件犯罪之人;被告有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87至9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木刀1支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已將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丟棄至海中(見警卷第18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麒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2103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偵查卷 偵㈠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2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6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㈡卷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一宗 本院卷㈠ 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二宗 本院卷㈡ 7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卷 追加起訴本院卷 8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 本院卷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