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訴緝-14-20250325-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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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90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田曜誠因與陳宗賢有債務糾紛,明知陳宗賢之堂弟丙○○僅 為陳宗賢經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為使陳宗賢之父親陳杭、妹妹陳惠旭出面為陳宗賢處理債務,即與蘇鉦凱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擬由蘇鉦凱帶人強行綁走丙○○後拘禁,並向丙○○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蘇鉦凱於106年7月10日,邀集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乙○○、顏冠儒、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田曜誠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辦公處所會合,並向田曜誠取得丙○○之地址後,隨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蘇鉦凱、顏冠儒、蘇○○共同前往丙○○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住處附近埋伏。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蘇鉦凱見丙○○返家,即指示顏冠儒與蘇○○將丙○○強拉上甲車,並以隨身衣物矇住丙○○之雙眼後,先將丙○○載往顏冠儒向不知情之王明傑所借用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拘禁,再以不詳廠牌之車輛將丙○○轉移至蘇鉦凱向不知情之張武從、蘇鳳枝所借用之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拘禁。其間,蘇鉦凱等人並強迫丙○○以電話聯絡陳惠旭告知丙○○被綁之事,復為逼迫丙○○供出陳杭與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更推由顏冠儒以皮帶毆打丙○○,致丙○○受有雙手腕和雙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迄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因田曜誠指示蘇鉦凱釋放丙○○,蘇鉦凱等人才開車將丙○○載至嘉義高鐵站釋放,丙○○至此始脫離蘇鉦凱等人之實力支配。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蘇○○為上開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因本案行為,為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屬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將蘇○○之姓名遮隱一部。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鉦凱、 顏冠儒、田曜誠、證人蘇○○、丙○○、陳照群、陳惠旭、王明傑、張武從、蘇鳳枝之陳、證述相符,復有甲車之行車紀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丙○○穿著、拘禁地點照片共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060071967號、106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06800186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31日南市警鑑字0000000000號、106年10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069860106號鑑驗書、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474號、第475號、第597號、第59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983***509號)各1份、106年6月30日及106年7月10日之警方蒐證照片共9張、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44號搜索票(蘇鉦凱、田曜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蘇鉦凱、顏冠儒、田曜誠、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蘇鉦凱、顏冠儒、田曜誠、蘇○○原本即計畫強行綁走被害人丙○○後拘禁,並強行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是其等於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期間,以傷害之方式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雖剝奪行動自由之時地與傷害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蘇○○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事實,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證人蘇○○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1號案件審理時已證稱:伊是蘇鉦凱找去的等語,復參以蘇○○為上開行為時,已滿17歲,本難單純以其外表判斷其實際年齡未滿18歲等情,則本案尚難僅以蘇○○客觀上未滿18歲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其共犯本案。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狀況(未婚,小孩即將出生,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需要撫養即將出生的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受傷程度與被拘禁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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