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訴緝-2-2025022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嘉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95、6016、9943、10200、1074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吳恩廷與少年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債務糾紛 ,兩人發生口角,進而相約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晚間、31日凌晨時段,在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談判。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少年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同前往;而吳恩廷則邀集黃伯元及陳昱豪(吳恩廷、黃伯元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昱豪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罪刑在案)、甲○○三人,並由陳昱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伯元前往永康區中山東路150號住處搭載吳恩廷,再前往仁德區土庫路住處附近搭載甲○○,之後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於車行程過程中,吳恩廷明知臺南市新化區新化老街一帶為公共場所,竟仍向黃伯元、陳昱豪、甲○○三人告以其有帶槍要處理李○○,看到李○○就要開槍云云,並將其由住處攜出之疑似手槍物品取出(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交予黃伯元,由黃伯元暫時保管。吳恩廷與黃伯元、陳昱豪、甲○○遂共同基於恐嚇、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陳昱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黃伯元、駕駛座後方之吳恩廷、副駕駛座後方之甲○○前往臺南市新化區新化老街與李○○等人處理糾紛。至同日凌晨0時31分許,陳昱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適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同一路段,陳昱豪遂駕車追逐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甲○○則自黃伯元手中取走上述疑似手槍之物品,將之伸出車外對空鳴槍三次,以此方式下手實施脅迫,並使李○○、丙○○及洪○○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丙○○及洪○○遭開槍威嚇後,隨即駕車逃逸,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於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巡邏,李○○、丙○○及洪○○隨即向員警報案,經員警返回上開中正路,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60號(中正路與信義路口)、368號前方道路上,各拾獲彈殼一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陳昱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 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及自白。 ㈢被害人李○○、丙○○、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㈣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勘查採證報告卷全卷;內有勘查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00006684號鑑定書等)、109年12月3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卷附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被告吳恩廷手繪車輛座位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1月4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666947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 三、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陳昱豪四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陳昱豪以一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持疑似槍枝物品對空擊發下手實施脅迫之行為,同時恫嚇李○○、丙○○及洪○○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一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罪(被害人三人,各論以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然被告吳恩廷攜至現場之槍枝及子彈均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且該槍枝並未扣案,無從知悉材質為何,亦不能逕認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暨論告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論擬,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且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甲○○並無不利,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㈤被害人李○○為92年生,洪○○則為93年生,於本案案發當時雖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甲○○行為當時未滿20歲,依當時民法第12條之規定,仍未成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 ㈠審酌被告甲○○僅因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二人與少年李○○ 有怨,竟共同於公共場所駕車追逐,並持疑似槍枝物品對空鳴放,對公共秩序之危害非輕,使被害人李○○、丙○○、洪○○三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甲○○當時負責對空鳴槍,犯罪參與程度較單純受邀前往之同案被告黃伯元為高;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拒未到案,至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查獲,難認確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未扣案疑似槍枝之物品,雖係同案被告吳恩廷攜至現場,然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違禁物,本院認為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呂舒雯、紀芊宇 、李政賢、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