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訴緝-9-2025022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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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9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87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僑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之「郭鴻祺」簽名壹枚 、「郭鴻祺」印文壹枚、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林建良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蘇僑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僑川先向不知情之王威達拿取王威達名下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持不詳之人所交付姓名『郭鴻祺』之身分證,並受不詳之人指示以『林建良』之名義,於111年1月14日,向址設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峻安,佯稱要租用系爭土地停放大型機具使用云云,雙方約定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不得掩埋廢棄物或違禁品,蘇僑川遂於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之乙方(承租人)欄位冒用『郭鴻祺』名義簽署『郭鴻祺』簽名1枚,及持不詳之人所交付偽造『郭鴻祺』印章蓋印『郭鴻祺』印文1枚,並在該合約書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冒用『林建良』名義簽署『林建良』簽名1枚、按指紋1枚,且在丙方『林建良』簽名下方填載0000000000,表示『郭鴻祺』承租系爭土地且『林建良』為連帶保證人之意而交付偽造合約書與林峻安,致林峻安誤信為真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交付蘇僑川及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蘇僑川交付林峻安由不詳之人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000元後,系爭土地即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回填之用。」,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查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並由不詳之人引導清運司機將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堆置、回填,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㈡再者,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 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彼此分工合作,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敘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卻未予記載,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予以補充犯罪事實(訴緝卷第34頁),附此敘明。被告在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上偽造簽名、印文、指印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讓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及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系爭土地上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各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致系爭土地地主誤信系爭土地僅供堆放機具而簽約交付系爭土地,嗣被告將所租用之系爭土地供司機進場堆置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土地堆置 廢棄物,且明知系爭土地地主極力避免系爭土地上被堆置廢棄物,竟仍以假身分、假說詞而詐騙系爭土地地主,不但使系爭土地地主被騙出租土地,且影響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上開犯罪事實勇於認錯未為爭辯,節省司法資源,且依司機林振宗提出之系爭土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清除費用為新臺幣12萬元,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但前案被告有獲取報酬,本案則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偽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已交付系爭土地地 主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未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獲得之報酬,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被 告 高永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威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僑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鴻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富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瑞與蘇僑川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意圖牟取不法利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及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繫、行為分擔,王威達、郭鴻祺基於幫助高永瑞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威達提供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郭鴻祺提供其身份證原本,高永瑞將王威達名義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郭鴻祺身份證原本交予受其僱用之蘇僑川,要求蘇僑川以不知情的林建良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佯稱要停放大型機具使用等語,向地主林峻安承租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案地)。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並約定不得掩埋廢棄物或違禁品。使林峻安陷於錯誤而將案地租予高永瑞等,使其獲得堆埋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蘇僑川交付林峻安由高永瑞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000元後,上開土地即為高永瑞提供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棄置之用。除提供地面堆置廢板模等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另以怪手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板、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期間黃英棖於111年2月15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以每車次3000元至4000元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南市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號之車輛,以對接的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案地傾倒棄置。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受不知名男子以3500元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案地傾倒棄置(黃英棖及林振宗另為緩起訴處分)。許富鈞於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車牌照號碼KLB-9583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嗣地主林峻安於3月間發現案地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調取案地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高永瑞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係「阿弟仔」委託他必圍籬,向王瑞麟租怪手是作圍籬,並沒有找蘇僑川租土地等語。 2 被告蘇僑川供述 承認被告高永瑞提供金錢、郭鴻琪身份證、電話,以及王威達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要求伊以林建良名義承租案地,林建良即被告高永瑞,稱老闆是「郭鴻琪」。承租後不久伊即離開被告高永瑞,不知後續土地掩埋廢棄物之事。 3 被告王威達供述 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申請,因積欠他人款項,借予蘇僑川使用。 4 被告郭鴻祺供述 否認提供身分證予被告高永瑞等,辯稱其身分證於出獄(109年2月3日)後重新申請。渠在永達企業行工作,從事鷹架工作。 但,其提供予警方的身分證係102年補發,並非109年出獄後所申請。其綽號為「阿弟仔」,與被告高永瑞所述相同。現場地面堆置的又多廢模板等木材建築廢棄物,與其從事之鷹架工作場所廢棄物相關。 5 被告許富鈞供述 承認有駕駛車輛載東西進案地,但否認傾倒等語。 6 共同被告黃英棖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7 共同被告林振宗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8 證人林峻安證述 被告蘇僑川以林建良名義向其承租土地,提供的王威達門號有通過話。簽約時有提供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只有繳交1次租金及押金。 9 證人王瑞麟證述 被告高永瑞向其租用怪手,因為沒有付租金,一直沒有提供鑰匙予之。監視錄影拍到的影像係去拿租金,但只有5000元等語。被告高永瑞提供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曾看過被告高永瑞與證人李昌穎在案地現場。 10 證人李昌穎證述 曾與被告高永瑞在案地交談,被告稱僱用怪手修築圍籬,傾倒廢棄物部分不知情等語。 11 證人王秀玲證述 永達企業行負責人,從事鷹架工作。被告郭鴻祺為其員工,負責搭架子,在該企業行工作3年多了。被告郭鴻祺的外號就叫阿弟仔或阿琪。 12 證人郭宏君、郭宏平證述 案地租賃契約書被告郭鴻祺下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證人郭宏平名義,由證人郭宏君代為申辦。沒有提供被告等使用。 1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附件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 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 證人林峻安所有之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經查有係「林建良」出面為被告郭鴻祺名義租用,訪查二人均否認。勘驗證人林峻安所提供清潔隊監視錄影,查獲共同被告黃英棖、林振宗、許富鈞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進場填埋。 14 案地土地租賃契約 被告高永瑞使被告蘇僑川持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冒用林建良名義,使用被告王威達手機門號與證人林峻安簽約。契約尾款有要求不得掩埋廢棄物。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 案地租賃合約書上指紋與被告蘇僑川指紋檔案相符。 1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王威達、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高永瑞、 0000000000申裝為人為證人郭宏平。 17 門號0000000000申請文件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王威達親自申請。 18 檢察官112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錄影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1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6日環土字第1130041750號函附113年3月1日會勘開挖紀錄照片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20 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共同被告黃英棖於111年2月15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至案地傾倒。 共同被告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駕駛營業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貨運曳引車,至案地傾倒廢木材。 被告許富鈞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營業曳引車牌照號碼KLB-9583(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其雖辯稱有載東西進去,但沒有傾倒,但從畫面顯示其車輛進入後,車輛後拖車之車斗有抬起又落下,顯示有傾倒廢棄物於現場,其所辯不可採信。 21 案地谷歌地球衛星歷史圖像及航空照片 案地係於111年2月實施整地,於111年4月時已見堆置數堆廢棄物 22 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案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報告書 現場地面上木材廢棄物粗估約12.34公噸,清除費用總計約12萬元。 二、核被告高永瑞、蘇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置妳、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王威達及郭鴻祺係被告高永瑞及蘇僑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幫助犯;被告許富鈞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傾倒廢棄物罪嫌。本案依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之案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清除費用為12萬元。為被告高永瑞非法傾倒所節省之不法利益,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