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訴-111-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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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琦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琦真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穆琦真與邱家良係配偶關係,與林春豆係婆媳關係,3人同 住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房屋。穆琦真於民國113年7月16日8時19分許,因與配偶口角,情緒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並燒燬邱家良所有之衣物及穆琦真所有之皮包,引發火災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林春豆察覺火災,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穆琦真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穆琦真之自白。 ㈡、證人林春豆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放火燒燬之物品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固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並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又火勢旋即撲滅而幸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損害範圍僅為放置於室內之上揭衣物、皮包(詳鑑定書所附照片),損害尚非至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具悔意。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配偶口角,情緒 不佳,即以前開方式,放火燒燬自己、他人所有之物並致生公共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釀成重大災害之損害程度,並斟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並非被告所有(本院卷第45頁),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說明 。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