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4-訴-112-2025031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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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任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46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任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任桀為施○○之胞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施任桀因細故與施○○產生嫌隙,竟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施○○嚇稱:「你爸忍你很久了」、「你給我激到」、「我要給你打乎死」、「林北很早就想啦、ㄟ要找死都沒關係啦」、「你娘雞巴要給你死啦」,致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施任桀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被告本案其餘被訴部分另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施○○於警詢中證述其與被告多有不睦、證人即被告之母黃○○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情節明確,並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施○○所犯之實害行為即傷害行為,已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之前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後述之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又被害人施○○為被告之胞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家人不睦,不思理性 解決問題,反以上述恐嚇言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造成被害人不安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經營魚塭,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 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所謂「不宜」者,依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 踩踏施○○之頭部,雙手拉扯、毆打施○○,復於黃○○上前阻止時,施任桀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黃○○推倒在地,致施○○受有左頸四處抓傷、黃○○受有右頸部及下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刑法第287條前段既明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其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所犯者,如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施○○受上開毆打後,並未到案提告,欠缺告訴;且施○○(縱認有提告)與黃○○2人均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經撤回告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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