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訴-12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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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寶 指定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寶犯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進寶因與女友分手心情不佳及覺得好玩,竟基於傾覆現有 人所在火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3時30分許,徒手將軌道旁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所有之水泥蓋板7片、水泥凹槽座2座,搬至臺鐵公司鐵路基起317.2公里處東正線之單側軌道上(臺南市後壁至新營站間),並在旁觀望,等待南下列車通過,適司機員吳國彰駕駛臺鐵公司南下3201次、現有人所在之區間列車欲前往潮州站,見狀旋緊急緊韌,然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該處,撞擊、輾過上開水泥蓋板、水泥凹槽座,致該列車主排障器及副排障器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未出軌傾覆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黃進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6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18、39-40、68-69、74頁),核與證人即臺鐵公司司機員吳國彰、證人即臺鐵公司彰化電務段嘉義電務分駐所主任盧溪崧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6-13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鐵公司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見警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局高雄分局114年1月1日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見警卷第16-23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24-33頁)、列車受損照片5張(見警卷第34-36頁)、被告現場模擬照片7張(見警卷第36-39頁)、被告穿著照片2張(見警卷第40頁)、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新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3頁)、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新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第3項、第1項傾覆現有人所在 之火車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犯行之實行,然尚未發生現有人所在之火車傾覆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因與女友分手心情不佳及覺得好玩,即選擇元旦假日、火車乘客眾多之時段,以前揭方式傾覆現有人所在火車,適吳國彰駕駛臺鐵公司南下3201次、現有人所在之區間列車,見狀旋緊急緊韌,雖致該列車主排障器及副排障器受損,然未出軌傾覆而未遂,惟倘火車因此傾覆,將導致乘客重大傷亡之高度危險,其所為對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重大,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可供量刑之參酌,然尚不得遽為酌減其刑之依據,再參以被告所為犯行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降低為2年6月,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是辯護人以被告本案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分手心情不佳及覺得好玩,即選擇元 旦假日、火車乘客眾多之時段,以前揭方式傾覆現有人所在火車,適吳國彰駕駛臺鐵公司南下3201次、現有人所在之區間列車,見狀旋緊急緊韌,雖致該列車主排障器及副排障器受損,然未出軌傾覆而未遂,惟倘火車因此傾覆,將導致乘客重大傷亡之高度危險,其所為對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重大,應予嚴懲使知警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因此造成人員之傷亡,復有意願賠償臺鐵公司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9頁),惟臺鐵公司並無向被告追償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51頁)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素行(見本院卷第85-8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高速公路局之外包商從事公路修復、警戒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需要撫養無業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供被告本案用以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犯行之水泥蓋板7片、水泥凹槽座2座,係被告在案發地點軌道旁所拾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證人盧溪崧復已於警詢證述該等水泥蓋板、水泥凹槽座,係屬臺鐵公司所有(見警卷第12頁)。是該等水泥蓋板、水泥凹槽座既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3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3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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