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訴-148-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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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0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珺凱於民國112年3月2 日12時許,在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代號AC000-B112018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追蹤告訴人之Instagram(下稱IG)帳號後,2人即開始透過IG聊天,過程中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傳裸露照片,告訴人拗不過被告,遂自拍後傳送裸露胸部照片1張予被告,並表示不可將該照片截圖。詎被告於收到上開照片後,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自將該照片截圖重製,旋為告訴人發現,並報警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其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述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其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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