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訴-178-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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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汯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4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汯晉與告訴人甲○○、乙○○(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各係母子、父女關係,彼此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蔡汯晉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0樓,因酒後與告訴人甲○○就告訴人乙○○學業問題生有口角衝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強取告訴人乙○○手中為告訴人甲○○所有之手機並朝牆壁砸毀,致該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被告蔡汯晉亦可預見如拉扯、推擠他人身體,將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又在情緒失控下,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顧告訴人乙○○之反抗及掙扎,以手強拉告訴人乙○○朝該樓陽台移動,並揚言帶同告訴人乙○○自該處躍下,告訴人甲○○見狀乃即上前制止,被告蔡汯晉復承前傷害之犯意,多次以手推擠告訴人甲○○,導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頭後枕部挫傷、右側臉頰挫傷、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亦受有頭髮拉扯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對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另對告訴人乙○○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2人已於114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