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4-訴-18-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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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30 號、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東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其中106年5月17日6時2 5分許之匯款金額「4,275元」更正為「4,26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東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誠如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的立法政策,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本案被告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且連結網路刊登虛偽販賣訊息行騙,並由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入自己或借用之帳戶,犯罪情節明顯較詐欺集團或隱匿網頁的犯罪者為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因此本院認為本案倘判處法定最輕刑度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喜好玩具收藏者買家對購買玩具之嗜好與期 待,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本案預售後藉故拖延出貨再以延期退款方式,以2帳號於網站交互使用,自買家詐取金額,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3月25日起分期 清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若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   被   告 唐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5日前某日 ,以帳號「a0000000」、「abc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預售玩具模型之訊息,致陳世靜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李淑貞(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唐東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惟唐東明收款後,一再推諉不交付商品,陳世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世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李淑貞於警詢之供述 供稱提供所有之郵局帳戶供被告合夥生意使用,惟不清楚被告事後收款後未出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世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被告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唐東明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世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站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書 被告以相同之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陳世靜 105年10月間 105年10月8日12時15分許 4,340元 郵局帳戶 105年11月10日22時21分許 2,560元 郵局帳戶 105年12月11日12時3分許 3,060元 郵局帳戶 106年2月11日11時55分許 2,260元 郵局帳戶 106年2月17日15時46分許 1,080元 郵局帳戶 106年5月17日6時25分許 4,275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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