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訴-23-202502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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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杜侑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侑庭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侑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經審 結,希望法院給予交保機會,爰聲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並非第一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被告陳稱需要金錢花用,入所前的工作工資甚少,故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如交保在外,恐重蹈覆轍,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另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本案相關事證已據扣案保全,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