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M-114-訴-24-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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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龎永全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 實 一、龎永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3時3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鄭建德施用。嗣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分析,發現鄭建德曾於上開時間前往龎永全上開住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龎永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龎永全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核與證人鄭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至47頁、他字卷第307至311頁),並有113年1月23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鄭建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辨識系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鄭建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全」L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證人鄭建德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49頁、他字卷第77頁、警卷第23至25、29、33至34頁、他字卷第127頁、警卷第31、37至4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卷查無事證可認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或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被 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7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固有上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11至39頁),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則係犯轉讓禁藥罪,二者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非全然相同,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非為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上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與證人鄭建德之間屬互請毒品之關係,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少等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自陳於監所中已有報名戒毒治療,未來將積極戒毒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另考量被告前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並無任何轉讓甚至販賣毒品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