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訴-2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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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端紋 顏堂鴻 杜奕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戊○○、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日起,均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WHAT'S APP及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友2」、「飛鴻」、「雷洛」、「狗牌」、「王士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甲○○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看取款車手,戊○○則負責駕駛車輛載運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   丁○○、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友2」、「飛 鴻」、「雷洛」、「狗牌」、「王士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共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戊○○、甲○○曾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又持續在群組內慫恿投資,丙○○因而發覺有異,隨即前往警局報案,並配合警方於113年12月4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淵安門市,欲交付30萬元予丁○○,丁○○到場,方確認丙○○身分後,旋即遭警員當場逮捕,另在附近監看之甲○○及駕車之戊○○亦遭警員發現而逮捕,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丁○○、戊○○、甲○○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甲○○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9至43頁)、被告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55至59頁)、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89頁)、 被告三人手機內資料截圖照片共107張(警卷第91至139頁、第149至161頁)、存款憑證單1紙(警卷第87頁)、告訴人手機內截圖資料照片共45張(警卷第173至1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另按行為人如原即有實行犯罪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犯罪,然因其原即具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該犯罪之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三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由被告丁○○依指示在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取款,而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該取款過程實際上係告訴人與員警所設計誘捕,被告三人不可能完成犯罪,是被告三人就此部分犯行均僅構成未遂犯。  ㈡核被告丁○○、戊○○、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三人與「友2」、「飛鴻」、「雷洛」、「狗牌」、「王士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均供稱其等犯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46、47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犯本案獲有報酬,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三人均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㈣查被告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被告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三人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別 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均有可責;兼衡被告三人之年紀,及被告丁○○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戊○○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暨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船員工作,月收約3萬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收入需分擔父親之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丁○○係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重要工作,被告戊○○負責監控、被告甲○○負責開車均屬較為邊緣、參與程度較輕之分工、均無證據證明其等犯本案有報酬、犯罪所生侵害(未遂),暨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之犯後態度、被告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被告三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被告丁○○,預備於其與告訴人見面取款時使用之物,被告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屬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被告丁○○持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 2 被告甲○○持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 3 被告戊○○持有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車鑰匙1副) 5 偽造之工作證1張 6 偽造之存款憑證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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