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訴-29-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儒 指定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衍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衍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0時許,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宗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依約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某夾娃娃機店前,並於同日0時33分許,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吸食器1組)予吳宗彥以營利。嗣吳宗彥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明醫院」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吳宗彥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衍儒及其之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7頁、他卷第85-89頁、第147-149頁;本院卷第73頁、第76-77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吳宗彥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 他卷第81-82頁),並有本案交易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9-12頁)、陳衍儒與吳宗彥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鑑識資料1份(警一卷第13-25頁)、吳宗彥指認被告陳衍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一卷第63-6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警一卷第83頁)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復坦承販賣時「從毒品中舀一些起來自己施用」(本院卷第108頁),則其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謀取利益之營利意圖亦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本件僅以1千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1小包約0.2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458公克),其販賣對象只有一人,其所為實屬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與大量販賣者有異,如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實有過重或值得憐憫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為謀取利益,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他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又本案販賣數量僅1小包,販賣對象又僅1人,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營造工頭,家中尚有父母須撫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詳如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惟該毒品係警方於搜索吳宗彥處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該包第二級毒品既係在吳宗彥處查扣,即非自被告處查扣,且依吳宗彥所述,其雖向被告購買取得該包毒品,惟查扣時,已在吳宗彥管領之下,該包毒品顯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被告坦承以1千元販賣第二級毒1小包與吳宗彥,該 1千元 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吳宗彥所有,且 無證據可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5412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848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842號偵查卷宗(他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