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訴-43-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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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9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榮泰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且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之,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榮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倘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加重至2 分之1 後,則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開規定。 ㈡、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1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2、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雅雲施用,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具成癮性,屬違禁物,   竟無視法令,無償轉讓淨重達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轉讓之數量、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對象僅1 人、次數1 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廚師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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