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藥管理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訴-4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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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豐盛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穆豐盛幫助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穆豐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穆豐盛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及第47條第1項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而修正前第47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行為,亦納入偽農藥之定義,且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必併科罰金,並將併科罰金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故應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第47條第1項幫助輸入偽農藥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輸入偽農藥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為管理農藥,以求維護生態環境及國民 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未經核准許可,幫助他人自國外輸入偽農藥,對於國家就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及維持,影響非輕,且對環境保護產生威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輸入偽農藥之種類、性質、數量,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在本案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 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6號   被   告 穆豐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豐盛可預見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本案門號)供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協助進行線上報關委任認證作業,並以本案門號裝置回覆確認而驗認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可能遭用以非法輸入未經核准之偽農藥,仍基於幫助輸入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不詳時日,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並以本案門號回傳線上委任確認訊息,再由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委託不知情之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第CX120C6KW52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非法輸入含有農藥成分「芬普尼(Fipronil)」之農藥1包(淨重9公斤,毛重10.62公斤),嗣經臺北關開箱檢驗時查獲,並扣得上開農藥,經送檢驗確認上開農藥成分含「芬普尼(Fipronil)」,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穆豐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收到實名認證訊息並回覆訊息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我有買淘寶的東西,所以我就有回覆,我有時候會買淘寶的小東西等語。 2 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農藥照片共計4張、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2年8月28日藥試殘字第1122621169號函暨檢附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㈡個案委任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關貿通字第1130000670號函暨檢附吳文娟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覆歷史紀錄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證人吳文娟提供之聲明書、證人邱文信提供之陳述意見書、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派件明細、海關實名委任截圖畫面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穆豐盛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及第47條第1項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而修正前第47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行為,亦納入偽農藥之定義,且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必併科罰金,並將併科罰金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故應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穆豐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 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偽農藥罪嫌,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經查,本案非法輸入之偽農藥芬普尼1包(淨重9公斤,毛重1 0.62公斤),固屬被告穆豐盛之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偽農藥業經臺北關扣押在案,且立法者考量依農藥管理法查獲之偽農藥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為防止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乃於96年6月14日修正農藥管理法第55條規定,將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俾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偽農藥予以沒入處理,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參96年6月14日農藥管理法第55條修正理由二、五),即偽農藥之行政沒入已有特別規範,其處理方法顯較一般刑事沒收妥適,是本案查扣之偽農藥芬普尼1包,自以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疑似農藥芬普尼 1 包 淨重9公斤,毛重10.62公斤。 檢驗結果:含「芬普尼(Fipronil)」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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