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幼童發育罪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4-訴-46-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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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宸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蔡○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6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蔡○辰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蔡○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下稱甲童)係未滿7歲之兒童,又本案起訴書、判決書記載被告蔡○辰為甲童之生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重之規定,而甲童為未滿7歲之人,故修正後之最高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罪名:  ⒈核被告丁○○、蔡○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 妨害幼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⒉被告蔡○辰為之生母,被告丁○○雖非甲童之直系血親,但既與 甲童同住,並實際對甲童為保護教養,渠等與甲童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及家長家屬關係,被告二人所為前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⒊被告2人之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在外形觀之,其等舉動雖有 多次,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刑法第286條歷經101年、108年及113年歷次修正後,保護法 益早已從原先之兒少身體健康,轉化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與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已有區隔,且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凌虐之手法本不以此為限,故妨害幼童發育罪與傷害罪間已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故如故意以傷害之方式凌虐兒童,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修正說明第2點亦同此見解),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前開分則加重後,其最高度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重於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最重本刑5年,屬較重之罪,但輕罪之最輕本刑又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6月以下之刑)。  ⒌被告二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二人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兒童最佳利益之審查暨量刑審酌:  ⒈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下簡稱公約)施 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其中第2條至第4條揭諸該公約所保障之兒童及少年權利,均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故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均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對於理解公約的意旨,並應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而公約在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8條、第20條等規定中,一再強調「兒童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及「應尊重父母之作用」2大基本原則,尤其在兒童父母本身可能受刑事監禁甚至極刑之處罰時,對於兒童受雙親養育、營健全家庭生活及不受歧視等權利,更有重大影響,因此在此類型案件中,法院量刑時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外,更應在有適當之代理人為兒童之利益表達意見或協助其表達意見之前提下,納入對於兒童最佳利益及父母作用之審酌,以兼顧刑罰功能與公約對兒童權利保護之意旨。又此兒童最佳利益及父母作用之審酌,與兒童是否為兒虐案件之被害人,並無必然關聯,亦即法院一方面除應審酌兒虐之行為人與被害兒童間之關係與分離必要性外,另方面對於被害人以外同受行為人養育或照顧之兒童利益,應給予同等之關注,不能僅偏重於被害兒童之利益審酌。2、甲童於113年7月19日緊急安置迄今,已適應安置單位生活作息與規範,經評估無發展遲緩,然成大醫院鄭心理師評估,甲童注意力不足、類亞斯伯格症;另因早期疑似被疏忽教養,有如廁困擾(一星期不解便)及被餓過(對食物渴求高),導致甲童在人際部分有退縮、警戒及不能合作;表達經驗少,無法清楚聚焦陳述事件脈絡;遊戲以單向為主,會有搶玩具情形,此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2月14日南家防字第1140270355號函暨所附個案回覆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綜合上開評估內容,可知被告二人在甲童成長過程中已經養成以打罵教育及凌辱虐待之固著想法,對於無法順利溝通或接受指令之甲童,欠缺有效的教導或帶領方式,確已不適合繼續擔任保護教養甲童之人,而被告丁○○本非甲童之直系血親,目前仍與甲童之生母即被告蔡○辰同住,甲童自接受安置時起已獲完善教養,如安置結束後仍可由被告蔡○辰之母親及胞姐負起照顧之責,故縱令使被告蔡○辰接受監禁之懲罰,對甲童受照顧之權益尚無重大影響,無公約第9條第1項使父母與兒童分離將違背兒童最佳利益或兒童父母意願之情形。又縱使需採取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措施,國家同樣應該提供支持及援助,協助父母履踐其身為父母之責任,並恢復或增強其照顧子女之能力。是法院如選擇監禁之措施,在監禁之時間長短選擇上,同樣應該顧及前述意旨,而不應一律追求重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被告蔡○辰為甲童之摯親,與 被告丁○○共同照顧甲童之日常生活,2人本應恪盡長輩之職,愛護關照尚屬稚齡之幼子,縱遇有需管教之處,亦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悉心教導,卻未能克制己身情緒,反以前述違反人道之身心凌虐手段宣洩怒氣,使甲童於幼小年紀即需承受每日反覆遭毆打、辱罵之身心壓力,妨害甲童身心健全發展,對甲童之身心健康造成難以逆轉之傷害,足徵被告二人所造成之損害巨大,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甲童遭凌虐期間之長短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丁○○業於114年3月12日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甲童之郵局帳戶供作賠償,暨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被告蔡○辰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26號   被   告 丁○○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凃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蔡○辰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甲○○(民國0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母,丁○○係蔡○辰之伴侶,3人於案發期間同住於臺南市南區某處(地址詳卷)之住處,蔡○辰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料被告丁○○、乙○○均知悉被害人係未滿6歲之兒童,仍基於妨害幼童發展、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在前址住處內,丁○○、蔡○辰均以拳頭、不求人毆打、持電蚊拍電擊甲○○之手部、腿部及生殖器數次,致其受有傷害;以膠帶貼住甲○○之嘴巴,妨害其發出聲音之權利,並以手銬銬住或以膠帶綑綁甲○○之手、腳等身體部位,使甲○○無法動彈;並迫使甲○○在前址住處陽台內過夜;又於113年4月至6月間,在臺南市北區某處(地址詳卷)手搖飲料店內後場,丁○○、蔡○辰均持鐵製衣架、不求人毆打甲○○之身體,致其受有傷害;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在前址住處內,丁○○、蔡○辰可預見發育尚未完全之幼童被矇眼並以半蹲方式站在疊高之椅子上有摔落成傷之可能性,仍接續基於妨害幼童發展、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丁○○、蔡○辰共同將甲○○雙眼以布條矇住,並迫使其站在疊高的椅子上半蹲,並以「你不要再給我偷下來」等語使甲○○不敢違逆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而從疊高之椅子高處摔落,致其受有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瘀青等傷勢。嗣經甲○○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並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並由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坦承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蔡○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蔡○辰坦承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辰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告蔡○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丁○○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證人王婧羽(即王唯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丁○○、蔡○辰有持不求人、電蚊拍傷害被害人,並有迫使被害人在陽台睡覺之事實。 ⑵被害人於113年7月12日時受有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等傷勢之事實。 7 證人邱姿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邱姿逸自113年6月起即頻繁聽見上址傳來2名成年女性喝斥聲、小孩哭聲、毆打小孩聲、電蚊拍聲、撕膠袋聲等聲音之事實。 8 證人鄭巧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害人在幼稚園小班下學期即常常請假,且身上有時有瘀青之事實。 9 證人劉季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丁○○、蔡○辰有持不求人、鐵製衣架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⑵被害人於113年7月12日時受有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等傷勢之事實。 10 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⑵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1份 證明: ⑴被害人受有臉上與左眼眼眶有瘀青陳舊不一、右手拇指鈍傷、左手無名指指甲瘀青、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瘀青等傷勢之事實。 ⑵被害人確認遭受兒少虐待之事實。 11 廖健良診所(廖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頭癬合併瀰漫性落髮之事實。 12 被害人傷勢照片14張 證明被害人受有臉上與左眼眼眶有瘀青陳舊不一、右手拇指鈍傷、左手無名指指甲瘀青、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瘀青等傷勢之事實。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證明: ⑴被告丁○○、蔡○辰有持扣案手機攝錄虐待被害人之影像,並有與友人談論虐待被害人之事實。 ⑵被告丁○○、蔡○辰有持扣案不求人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14 幼兒園鯨魚班晨間檢查紀錄簿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3月至5月間有零星數日請假紀錄,113年6月份則整月皆請假之事實。 15 被告丁○○與證人王婧羽(即王唯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丁○○、蔡○辰有於上開時、地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16 被告蔡○辰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還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持電蚊拍電擊被害人之生殖器之事實。 17 被告丁○○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還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18 被告丁○○手機還原影片截圖照片5張 證明: ⑴被告蔡○辰有於上開時、地持不求人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⑵被害人有哭喊想吃飯、在晚間被關在陽台睡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 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向稱妨害幼童發育罪,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足以產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或具體危險,即成立本罪;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體認定標準,應審酌待遇之期間、內容、執行之態度、方式、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及所產生之生、心理影響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下稱照護者)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權利;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明文保護(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參照該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是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況、獨特與特殊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少之法律或各方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至於體罰、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各國應採取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為,各國亦應明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用包括家庭在內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經起訴時,照護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之作法,作為屬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相關法規亦應正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舉止,為兒童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18、21、39項要旨參照);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旨,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即便民法規定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於必要範圍內之懲戒權,惟懲戒權之行使,有ㄧ定之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是否超過必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即是否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所無法容許者,則已超出合法懲戒之範圍,而可能屬於足以妨害未成年子女身體發育之凌虐行為,應論以妨害幼童發育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於113年7月間遭社會局安置後,發現受有臉上與左眼眼眶有瘀青陳舊不一、右手拇指鈍傷、左手無名指指甲瘀青、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瘀青等傷勢,且業經確認係遭受兒少虐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且證人邱姿逸即被告丁○○、蔡○辰之鄰居亦證稱時常聽見上址傳來2名成年女性喝斥聲、小孩哭聲、毆打小孩聲、電蚊拍聲、撕膠袋聲等聲音,是被害人屬於持續性遭人反覆擊打成傷之情形,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被害人非但未如一般幼童為父母捧在手心,反於與被告丁○○、蔡○辰同住期間內,遭受母親及同居人以管教、懲戒為由,持電蚊拍及徒手毆打,頻率甚繁,更被迫以被蒙眼方式要求在疊高椅子上半蹲,因而摔落,更何況平時只要不服管教,即被迫以手銬、膠袋捆住手、腳及脖子以下身體部位或貼住嘴巴,而被放在廁所,或被迫關在陽台外面睡覺等情,以被害人之年紀、日常生活只能仰賴被告2人,其毫無抵抗能力下,身心健全發展及身體發育,理當受到嚴重影響,是認被告2人長時間反覆毆打被害人成傷及被迫行使上開無義務之事,已屬足以妨害影響被害人身體正常發育之凌虐行為,且被告2人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幼童之管教合理界線,當與一般人相同,應可充分理解並認識到不應如此,卻反覆為之,主觀上確均有凌虐幼童妨害其自然發育之犯意。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5項之加重妨害幼童發育、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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