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訴-62-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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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柔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柔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柔音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際經理」、「鑫超越」、「麥坤」、「Argo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涵」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受詐民眾收取款項。嗣楊柔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前某日起,以暱稱「劉雯涵」等人向王全祿詐稱:如加入股票投資,並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但需先由外務專員前往收款儲值等語,致王全祿因誤信上開說法而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交付金額不詳之投資款(無證據證明楊柔音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王全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月30日16時許,在王全祿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所附近,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國際經理」因而指示楊柔音先於113年9月30日9時20分許,向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上某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手機1支、製作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文件,再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前往向王全祿取款。楊柔音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接獲通知後,即依指示完成上開準備,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攜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依約抵達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安順里活動中心」前與王全祿見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3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供王全祿確認其身分,復持如附表編號5之收據,供王全祿簽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外務員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大隱公司」及其代表人「黃秀禎」、王全祿。迨王全祿書立上開收據完畢、楊柔音欲向王全祿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全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柔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王全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與「劉雯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9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3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物品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36頁至第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手機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3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擷取畫面共17張(見警卷第47頁至第5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國際經理」對話紀錄擷圖53張(見警卷第59頁至第7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Argon」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第89頁至第13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黃勝發劉東麒」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被告與「麥坤」、「鑫超越」Telegram群組翻拍片1張(見警卷第57頁下方)、7-11ibon取件編號條碼及ibone機台頁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79頁至第83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國際經理」、「鑫超越」、「麥坤」、「劉雯涵」 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 證、收據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上開5罪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公訴意旨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併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114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查,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復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如前述;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預計領得之金額為160萬元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告訴人亦願意於收訖賠償金共5萬元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且被告僅因他人三言兩語即出面擔任取款車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伊都有用來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是用來出示給告訴人看的、如附表編號5的收據是伊交給告訴人簽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堪認上開附表編號1至3、5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收據上「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如附表編號5之收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是伊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備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自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2 iPhone SE手機1支(不含SIM卡)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3 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楊柔音」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白色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4 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楊柔音」、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專員「楊柔音」字樣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 於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預備之用。 5 偽造之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作為交付告訴人簽署之取款憑證之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 國114年3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當 日),各給付5,000元(已給付5,000元)。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3300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3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