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訴-65-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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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9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使用Instagram社群網站暱稱「張偉」刊登佯為往生者籌措喪葬費之不實訊息,嗣劉季靈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站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給張哲瑋。又續以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使用Instagram限時動態刊登投注世足的訊息,於同年月26日23時28分許,傳送訊息向劉季靈詐稱:是否要一起投注世足云云,致劉季靈陷於錯誤,於該日23時36分許、23時54分許,各匯款2,000元、2,000元至張哲瑋指定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友人翁珮恩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劉季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季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張哲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季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警卷第7 至9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 ㈢、證人翁珮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 、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㈣、告訴人劉季靈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 11至15頁)。 ㈤、證人翁珮恩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第25至27頁)。 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第35至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基於詐騙告訴人劉季靈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 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然本案之被害人數僅1人,詐騙金額為6,000元,金額非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下述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於網際網路施用詐 術騙取他人錢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網路使用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以不實之籌措喪葬費、投注世足訊息詐取他人金錢,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數,暨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依約履行給付賠償,有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騙6,000元得逞,自屬其本件所犯之犯罪 所得,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金給付時間係114年3月7日前(含當日)(見本院卷第69頁),於本案宣判時(114年3月17日)仍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按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依調解筆錄內容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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