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4-訴-7-20250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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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謝渠昇 李懿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93號、第14595號、第205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謝渠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懿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政良、謝渠昇、李懿臻為朋友關係,其等均知悉陳政良因 前與李文傑素有過節,而心生不滿,欲找李文傑予以教訓。謝渠昇、李懿臻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由李文傑之阿姨許淑雯所經營、對外開放之公眾得出入、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1樓之「飛常美」美髮店時,見李文杰身在上址美髮店外,遂持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通知陳政良到場。陳政良持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接獲通知後,即與謝渠昇、李懿臻先在附近會合,陳政良、謝渠昇並分別自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得並手持如附表編號3、4所示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三人再一同前往上址美髮店找李文傑尋仇。嗣陳政良、謝渠昇、李懿臻在上址美髮店外見到李文杰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空氣槍上前追捕李文傑,李文傑見狀隨即進入上址美髮店1樓,見陳政良、謝渠昇、李懿臻仍進入上址美髮店持上開空氣槍在後追捕,復往上址美髮店之樓上逃竄,陳政良、謝渠昇、李懿臻遂一路跟追至3樓房間(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見李文傑已無處可逃,陳政良、謝渠昇即持上開空氣槍做出槍枝上膛動作,陳政良並對李文傑恫稱:「你要不要跟我走,要在這邊處理你,還是在外面處理你,還是等一下去壓你老婆小孩」等加害李文杰及其至親身體、自由之事,致李文傑聽聞後心生畏懼,期間其等三人並以持上開空氣槍之槍托揮擊、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李文傑,使其受有前額裂傷2公分、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勢(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李文傑求稱先不要現場處理、押人等語,陳政良遂揚言「我限你2天內來找我」等語,並率謝渠昇、李懿臻自現場離去。嗣經許淑雯報警,員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調查,並於113年5月29日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良、謝渠昇、李懿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政良(見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91頁)、謝渠昇(見偵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91頁)、李懿臻(見偵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91頁至第92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良(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79頁至第182頁、聲羈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謝渠昇(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179頁至第182頁、聲羈一卷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李懿臻(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8頁、聲羈二卷第15頁至第22頁、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2頁、本院卷第91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偵一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在場證人即被害人之妻吳怡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偵一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在場證人及被害人之阿姨許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證人楊凱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15頁至第119頁)、證人梁珂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5月23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擷圖共37張(見警一卷第205頁至第223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一卷第107頁)、被告陳政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7頁)、被告謝渠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見警一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5頁)、扣押物品照片共17張(見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53頁)、上址美髮店之現場照片共45張(見警一卷第191頁至第196頁)、被告陳政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謝渠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5頁)、被害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76頁)、被告李懿臻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3頁)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而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而如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乙節有所認識,亦已該當加重條件。本案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空氣槍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且確已遭持用作為攻擊被害人成傷之工具,業據認定如前,客觀上顯有相當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㈢被告三人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三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參與人數非多,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以致難以控制之情,且所持兇器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陳政良前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後,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當庭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已就被告陳政良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陳政良前案所犯為恐嚇取財未遂之妨害自由犯行,本案所犯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罪,罪質相類,且均為故意犯罪,甫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卻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陳政良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謝渠昇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謝渠昇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李懿臻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李懿臻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並由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9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謝渠昇前案所犯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懿臻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本案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罪,可認其等犯罪之手段、前案及本案之罪質迥然不同,難認其等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並於量刑時將前開公共危險前科作為素行審酌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明知被告陳政良與 被害人素有怨隙,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而於見及被害人後,旋一同前往案發現場,進而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恐嚇被害人,不僅侵犯被害人之身體、自由法益,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三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表示本案沒有要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並審酌本案係發生在上址美髮店內外、衝突時間非長、並未使被害人以外之民眾受傷等節;暨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渠昇、李懿臻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渠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是伊所有並作為本案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3空氣槍是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陳政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是伊所有並作為本案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4空氣槍是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謝渠昇、李懿臻並稱如附表編號3、4所示空氣槍係其等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如編號1至4所示物品各為被告三人所有,並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三人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渠昇所有。 2 小米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政良所有。 3 黑色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 謝渠昇、李懿臻所有,由謝渠昇持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4 銀色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 謝渠昇、李懿臻所有,由陳政良持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