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M-114-訴-8-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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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904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耀慶於民國113年2月2 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監理站辦理業務,詎其因不滿承辦員語氣不佳,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摔壞放置於大廳之椅子,致椅子把手斷裂,足生損害於臺南監理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 (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 ,若與其職務無關,僅日常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所毀損者,乃臺南監理站放置於申辦窗口之前, 供前來辦理業務之民眾使用之座椅,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林琇瑩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遭毀損之座椅照片5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毀損之座椅僅為一般辦公用之日常物品,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座椅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進而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顯有誤會,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而本件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業已具狀 回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