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訴-86-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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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9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慧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檢驗後淨重為0. 581公克、0.578公克、26.219公克、1.244公克、0.655公克、0. 660公克、1.162公克)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取出部分供己施用之輕度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理應知所警惕並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扣案白色結晶共7包,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581公克、0.578公克、26.219公克、1.244公克、0.655公克、0.660公克、1.16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可參,且上開白色結晶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吳慧君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巷0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3、214、215、216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1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3年3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處路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1時40分許,吳慧君駕車行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健康三街交岔路口時遇警攔檢,當場在其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58公克、0.371公克、19.583公克,總計約20.41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0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2時10分許,吳慧君駕車行至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二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前時遇警攔檢,當場在其車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1.258公克、0.669公克、0.67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189公克,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9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4日0時33分許,吳慧君搭乘男友傅柏維所駕駛之贓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攔檢,當場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17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59公克,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三、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全部坦承上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P03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P03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3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6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扣案之(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0.458公克、0.371公克、19.583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1.258公克、0.669公克、0.670公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179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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