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4-訴-89-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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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家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竹」、「砥礪前行」及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與「砥礪前行」聯繫,而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於許家雄本次取款前,不詳之人已先於113年1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選營業員」、「李琳雪」、「龍騰虎躍」群組向李雪華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致李雪華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64萬6000元,嗣因李雪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再向李雪華佯稱:需再繳交100萬元才能出金等語,李雪華遂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發門市 交付100萬元,「砥礪前行」因而指示許家雄於上開約定之 時、地,前往向李雪華取款。許家雄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與「砥礪前行」聯繫到達現場後,出示如附表編號5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識別證,供李雪華確認其身分,復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供李雪華簽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選公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天選公司」、不詳代表人及李雪華。迨李雪華書立上開存款憑證後,假意交付事先準備之鈔票與許家雄之際,旋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李雪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許家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前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夢竹」、「砥礪前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 、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預計領取之金額、犯後態度、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暨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均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係其所有並用於本案工作聯繫使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憑證、收款憑證單據、編號5、6所示識別證、編號8所示協議書均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使用之物(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存款憑證及收款憑證單據上所偽造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憑證、單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係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偕同員警前往現場面交,並當場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本次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詐欺款項,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獲得報酬等語,亦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檢察官雖主張扣案現金中之4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其先前向其他2名被害人收款所得之報酬4000元雖有含在扣案現金內,然因本次收款未成功,尚未獲有報酬,其餘扣案現金均係其另外工廠之工作所得等語(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53頁),則就本案而言,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尚難就被告另案取得之報酬於本案宣告沒收,爰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告訴人李雪華及被告簽名、偽造印文 2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1張 上有被告簽名及偽造印文 3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上有偽造印文 4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4張 上有偽造印文 5 天選資本識別證 1張 6 永國投資識別證 1張 7 AS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8 永國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9 新臺幣2萬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