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4-訴-9-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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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99、19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成年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於 民國111年至113年間,甲○○因與A女親密關係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照片,詎甲○○明知附表所示之照片上有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等私密處之畫面,竟基於散布A女性影像之各別犯意,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照片,以通訊軟體Twitter傳送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含有A女隱私部位之影像圖檔。 二、甲○○前因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令甲○○不得對A女為騷擾、不得未經A女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聲請人之性影像。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散布A女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至 同年月17日13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轉發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所發內容為A女全裸之性影像貼文至自己之Twitter首頁,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含有A女隱私部位之影像圖檔。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以 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OOOOOOOOOOO」在A女於113年6月17日16時45分發文下方留言「對不起,你願意理我嗎?」等文字,以此方式對A女為騷擾之行為。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案件 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雖本案被告部分行為不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處斷,然衡酌前開規範之意旨係在保障性隱私遭侵害之被害人之隱私資訊不致因司法文書之揭露而遭受不當之檢視或二度侵害,爰依上開規定,就本判決內所提及之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相關資訊,均遮隱之。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6、46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永康分局1l00000000號卷第13至19頁、永康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1至25頁),且有被告手機內與Twitter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O」之對話紀錄(含傳送影像截圖)、A女提出與「○○○○」(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永康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截圖頁面、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OOOOOOOOOOO」留言截圖頁面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在卷,此亦有113聲搜94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佐(永康分局1l00000000號卷第21至29、39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明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刑法第235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6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A女同意,無故取得A女私密影像後,將本案 性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不止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造成A女極大名譽及隱私之傷害,告訴人因而受有心理創傷,承受精神上痛苦,實不宜寬待,被告前因散布A女性影像之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竟又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可見被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待加強,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35條第3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留有本案性影像,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又附著於上開手機內之本案性影像亦為沒收效力所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散布時間 散布性影像內容 散布對象 1 111年間某日 A女僅著內衣之照片1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OOOOOO」 2 111年間某日 A女全裸露出胸部、私密處之照片1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 3 111年間某日 A女口交、全臉照片共3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 4 111年間某日 A女僅著內衣、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共2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 5 111年間某日 A女口交、全裸露出胸部、私密處之照片共3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 6 111年間某日 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共2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OO」 7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將A女臉部以深偽方式接在裸露上半身之照片1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