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軍簡-1-20250214-1
字號
軍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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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固應優先適用之。然現役軍人非戰時犯前款(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如本案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郭昱誠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入伍,嗣於113年8月14日因另涉「營外不當借貸、意圖獲利交付銀行帳戶」而遭汰除退伍,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13年陸八受調字第12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48頁),被告本案行為時即112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某日間係現役軍人,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次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其法條規定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是否能得知其有無其他賭客、其他賭客之下注情形等,均非所問,即便以網際網路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三、核被告在營區內賭博財物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在營區外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查被告自112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某日間止,利用在營區服役期間及休假期間在營區外之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多次登入「3A娛樂城」賭博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連線下注對賭,其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營區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以行動電話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方式在營區賭博財物,除助長僥倖投機風氣外,有敗壞軍紀之虞,兼衡其有幫助洗錢案件前科、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另供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惟參以行動電話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規定: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20號 被 告 郭昱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誠為前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戰鬥工兵營戰鬥工兵第 二連上等兵,竟基於在營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11月4日至12月某日間止,在上開單位駐地知義營區內及營外不詳地點,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3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在「3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復依「3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款項至該網站經營者指定之指定帳戶,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雷神之錘」遊戲,賭博方式是每注新臺幣0.2元,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進行拉霸,如機台畫面之橫線、直線或斜線為相同圖樣,則依既定上開賠率贏得賭資,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郭昱誠工作表現不良,其服役單位之長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昱誠於憲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憲隊臺南字第1130082502號卷第7-11頁,本署113軍偵320號卷第21-23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庭」之人詢問及討論賭博遊戲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陸軍五四工兵群案件查證報告、案件查證洽談紀要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憲隊臺南字第1130082502號卷第13-17、28-32、33-48、49-7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 區賭博財物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 ㈡罪數: 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