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役職責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軍訴-1-20250325-1
字號
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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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柏璋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阮柏璋前係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教勤營營部連(下稱:教勤 營營部連,地址:臺南市永康區)中士組長(現已退伍)。阮柏璋於服役期間之民國113年4月24日6時至8時奉命輪值教勤營營部連安全士官勤務,執勤地點為教勤營營部連之安全士官桌,需負責單位內部安全、注意可疑人物及反應緊急事故等,為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詎其遲至6時3分許始前往安全士官桌實施衛哨交接,且呈現酒醉精神不繼之狀態,復於執勤時段之7時12分至7時36分許,離開安全士官桌至辦公室座位睡覺,因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鈺茜、鄧筠潔 曾姿嘉、江峻一之證述相符,復有安全士官及衛哨兵輪值紀錄表、臺南憲兵隊113年12月9日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113年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砲測中心警衛勤務實施計畫、刑事陳述意見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 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廢弛職務罪所規定之「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係指對情況疏於警戒而未能立即報告或發現,致使軍事單位無法妥善處置,足以產生軍事上不利益後果之虞,係抽象危險犯之概念,不以實際發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具體結果為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職務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行為時之軍階及職務、廢弛職務之時間及原因、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有正當工作,需要撫養母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其已經卸下軍職,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