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4-重附民-9-20250221-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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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附民原告 陳宗賢 附民被告 陳俊憲 黃于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憲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判決,原告遲至於同年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顯不合法。至原告主張被告黃于珊涉犯詐欺案件部分,顯屬誤解,因原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而該部分犯罪行為人僅有被告陳俊憲,並未有被告被告黃于珊,是原告對被告黃于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從而,本件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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