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金易-10-20250324-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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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崇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崇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蔣崇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及代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因積欠債務而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時於網路上尋得貸款公司,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公司連繫後,由該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翰祥」、「謝錦城」與蔣崇儀聯絡,並向蔣崇儀表示要製造金流以美化銀行帳戶,要求蔣崇儀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並依其指示將匯入蔣崇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謝錦城」指定之人;蔣崇儀遂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李翰祥」、「謝錦城」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並依「謝錦城」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陳淑萍、劉佩旻、沈詩芸、莊才昱、黃紹恩、林玉盞、詹宜潔、伍以琳、鄒伊晴、侯文涵轉匯或現金存入蔣崇儀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謝錦城」指定之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崇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劉佩旻、沈詩芸、黃紹恩、林玉盞、 詹宜潔、鄒伊晴、侯文涵、被害人莊才昱、伍以琳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陳淑萍、劉佩旻、沈詩芸、黃紹恩、林玉盞、詹宜潔 、鄒伊晴、侯文涵、被害人莊才昱、伍以琳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資料。 ㈦被告與「李翰祥」、「謝錦城」間之對話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而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及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淑萍、劉佩旻、沈詩芸、黃紹恩、林玉盞、詹宜潔、鄒伊晴、侯文涵、被害人莊才昱、伍以琳轉匯或現金存入款項後,被告有依「謝錦城」之指示提領後轉交與「謝錦城」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提供上開帳戶帳號是為了要貸款,「李翰祥」、「謝錦城」說要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他們將公司的錢匯到上開帳戶,我再領出來還他們,我是為了貸款之正當理由等語,並提出其與「李翰祥」、「謝錦城」等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予「李翰祥」、 「謝錦城」等人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尋求貸款,由「李翰祥」、「謝錦城」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製造金流以美化銀行帳戶,被告才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李翰祥」、「謝錦城」之方式提供,且配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或現金存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謝錦城」指定之人等情。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前有貸款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逾42歲,足認其心智已然成熟,有相當工作、貸款經驗,受有良好教育,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為了貸款而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之目的,是因為「李翰祥」、「謝錦城」等人告知要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亦即被告是為了向金融機構貸款,因信用不足要美化帳戶,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等人使用,其目的在於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來紀錄,意圖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聽從對方指示做的,所以等於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和款項都是對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對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且其提供之目的是為了製造虛假金流而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其認識並無錯誤,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係被詐騙而有正當理由等語,並不可採。實則本件被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處僅在於「李翰祥」、「謝錦城」等人對被告隱藏使用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去處,其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戶而供洗錢使用。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將供向被害人詐欺使用,縱係遭「李翰祥」、「謝錦城」等人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李翰祥」、「謝錦城」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於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金融機構帳號是基於正當理由,換言之,被告是否係遭「李翰祥」、「謝錦城」以貸款為理由所騙而提供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號,與被告知悉因貸款要製造假金流而提供「李翰祥」、「謝錦城」金融機構帳號並非正當理由,仍出於己意提供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使用,實屬二事,故縱使被告認其係因貸款被騙,仍無從阻卻本院認定其主觀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蓋被告如對於其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之實際用途(充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且上開帳號確實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之客觀情節,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號,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淑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淑萍詐稱帳戶驗證,致陳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 47,126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劉佩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劉佩旻詐稱帳戶驗證,致劉佩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 21,998元 同上 3 沈詩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賣貨便」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沈詩芸詐稱帳戶驗證,致沈詩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 29,986元 同上 4 莊才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莊才昱詐稱帳戶驗證,致莊才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 29,985元 同上 5 黃紹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黃紹恩詐稱帳戶驗證,致黃紹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99,999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6 林玉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林玉盞姪子向林玉盞借款,致林玉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 100,000元 同上 7 詹宜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詹宜潔詐稱帳戶驗證,致詹宜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22分許 9,987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8 伍以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伍以琳詐稱帳戶驗證,致伍以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 16,016元 同上 9 鄒伊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鄒伊晴詐稱帳戶驗證,致鄒伊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 29,029元 同上 10 侯文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侯文涵詐稱帳戶驗證,致侯文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現金存入。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24分許 30,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