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4-金易-2-20250319-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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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純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56號、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佳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諺祥」(起訴書誤載為「黃諺翔」,應予更正)、「卜志明」之人(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佳純於民國113年3月9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更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更正)、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前揭五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黃諺祥」。嗣「黃諺祥」、「卜志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呂佳純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後,由呂佳純依「卜志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卜志明」指定之人,及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家禎、廖莉雯、郭樺及邱宜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呂佳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黃諺祥」,並 依「卜志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卜志明」指定之人,及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其他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在網路上看到「創達金融顧問公司」之貸款廣告而加入該公司LINE帳號,經該公司指派貸款專員「黃諺祥」給被告,「黃諺祥」表示因被告聯徵多查,需要提供額外收入證明,建議被告與「卜志明」聯絡,「卜志明」告訴被告如欲貸款成功,須簽署「意向契約書」,使「保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保佳公司)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被告誤信而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3月9日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黃諺祥」,嗣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依「卜志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卜志明」指定之人,及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禎、廖莉雯、郭樺及邱宜妹、被害人許錦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7至19頁、警2卷第9至13頁)、被告於臺南市○○區○○000號前轉交款項地點之勘查照片(警1卷第21至23頁)、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5至31頁)、113年3月27日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33頁)、被告提供其手寫之提領款項明細(警1卷第69頁)、被告提供之「意向契約書」(警1卷第71頁)、被告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5至7頁)、被告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5至17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9至21頁)、被告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23至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8日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17至22頁)、被告提供與「黃諺祥」、「沒有其他成員(即『卜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3至229頁)、保佳公司行車紀錄器、茶葉採購單(偵1卷第231至235頁)、許家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53、57頁)、許家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2卷第65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警2卷第67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警2卷第69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警2卷第71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2卷第73頁)、許家禎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5至87頁)、許家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89至93頁)、廖莉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1卷第47、51至53、63至65頁、警2卷第111頁)、廖莉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59頁)、廖莉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61頁)、許錦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117、121、133至135頁)、許錦明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2卷第127頁)、許錦明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29至131頁)、郭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139至140、143、151至153頁)、郭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47至150頁)、邱宜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157至158、161頁)、邱宜妹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67頁)、邱宜妹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69至170頁)、被告與「黃諺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57至74頁)、「創達金融顧問」之廣告擷圖(本院卷第75頁)、被告與「創達金融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77頁)、被告與「卜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79至84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8歲,自陳從事餐飲業,從16歲開始工作,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個人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非可任意提供給他人等常理,其竟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網路上來路不明、身分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所為顯非合理。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經「卜志明」建議 須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而依指示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等語。惟查:  ⑴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 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惟前揭協議書對被告是否須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又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給金融機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能,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手續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因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亦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並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不詳人士,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被告於本院自承曾向國泰世華銀行成功申辦信用貸款,該次貸款前不用先美化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可見其於案發已有向銀行申貸之經驗,被告卻未加予詢問、瞭解對方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只憑對方片面之詞,即提供本案帳戶給素未謀面、不知真實身分、彼此間毫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甚至依其指示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被告應已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況且,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當日旋即由被告依指示全部提領、轉匯一空,如此短暫金流之出入,如何能達到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其誤信「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可使貸款更容易通過等語,顯有疑義。  ⑵觀察被告簽署之「意向契約書」(警1卷第71頁),其上「甲 方簽章」欄僅有保佳公司章,並無代表人之小章,該文件是否確係由該公司用印,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保佳公司行車紀錄器、茶葉採購單(偵1卷第231至235頁),並供稱:「卜志明」叫我印這個單子,假裝是我來採買,他說差額部分就會變成我的收入,這樣向銀行辦貸款會比較好看,「卜志明」說原本這個服務只提供中小企業,但他願意額外幫助我,要我要保密,所以我才簽訂「意向契約書」,我之前被銀行拒絕貸款,「卜志明」說可以藉這個做出來金流,幫我跟銀行協商,當時「卜志明」說請他顧客匯錢進來,事後我才開始覺得怪怪的,提領當天我到善化溪美把錢交給「卜志明」的姪子等語(偵1卷第30至31頁)。故被告明知其與保佳公司間並無行車紀錄器、茶葉之買賣,卻為製造金流而「假裝」採買,顯見其清楚知悉與「卜志明」所進行之美化帳戶,非屬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然其卻絲毫不在意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等節,本已有所認識。又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旋即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將款項交給「卜志明」之姪子(對話紀錄見偵1卷第215頁),其交付之對象、地點,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被告面對極為明顯係掩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未加查證,其辯稱係受貸款話數矇騙等語,尚難採信。  ⒋依上所述,被告為獲得貸款,面對諸多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 不同之異狀,仍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進而提領、轉交及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縱其未明確知悉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各次提領、轉交及轉匯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已有所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獲取約定之貸款,不惜鋌而走險,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於113年3月29日0時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善化派出所報案稱其遭「黃諺祥」、「卜志明」詐騙而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參(警1卷第67頁)。惟其報案之行為乃其帳戶於113年3月28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在卷可考(警2卷第57頁),且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依指示提供帳號、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雖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未於起訴書記載起訴法條,然因此部分與其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名(本院卷第132頁),以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此(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單純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自不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提供帳號、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卷第13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數次提領、轉匯行為,分別係為 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五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個小孩,現9歲,從事餐飲業,月入新臺幣3萬元(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之時間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許家禎(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分別佯裝為健保局事務員、員警及檢察官,向許家禎佯稱:其因詐領健保費,涉及刑事案件,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至指示帳戶監管等語,致許家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5分許 華南帳戶 437,720元 ①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提領319,000元 ②同日12時39分提領30,000元 ③同日12時40分提領30,000元 ④同日12時41分提領30,000元 ⑤同日12時42分提領8,000元 ⑥同日12時57分轉帳20,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莉雯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佯裝為廖莉雯之姪子,並向廖莉雯佯稱:因出錯票,急需借款等語,致廖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29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200,000元 ①113年3月27日14時52分提領100,000元 ②同日14時54分提領100,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錦明(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裝為許錦明之胞妹,並向許錦明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許錦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40分許 京城帳戶 300,000元 ①113年3月27日14時26分提領168,000元 ②同日14時30分提領50,000元 ③同日14時31分提領50,000元 ④同日14時32分提領32,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樺(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向郭樺佯稱:要販賣娃娃機台等語,致郭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52分許 中信帳戶 30,000元 113年3月27日13時5分提領85,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邱宜妹(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佯裝為邱宜妹之子,並向邱宜妹佯稱:因與他人簽約後要出貨,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邱宜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4分許 連線帳戶 100,000元 ①113年3月27日12時45分提領20,000元 ②同日12時46分提領20,000元 ③同日12時47分提領20,000元 ④同日12時48分提領20,000元 ⑤同日12時52分提領15,005元 ⑥同日12時56分轉帳5,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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