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M-114-金易-4-20250306-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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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9547號、113年度偵字第2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忠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龍門市,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欣雅」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上開不明人士。嗣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不實話術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葉忠銘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忠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開規定,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3月8日19時許,將 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欣雅」之不明人士,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9-41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38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高靜宜」、「張瑞鵬」、「欣雅」、「李明漢」等不明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10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不實話術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人等人各自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等(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憑,是前揭帳戶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乙節,亦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變更條次為第22條,詳下述)立法理 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經查,被告僅係透過網路「臉書」認識「欣雅」,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9-41、12-13頁),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該名LINE暱稱「欣雅」之人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該名不詳人士使用之理。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自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甚明。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該名自稱「欣雅」之人欲將其資產自日本匯回臺灣,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或向具信賴關係之在臺親友商借使用,實無透過網路向素未謀面之被告借用高達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案發時已年滿58歲,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且係透過「臉書」認識對方,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等情(見警卷第39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之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在無法確定「欣雅」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對方,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節,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項規定於本次修法僅係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於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如附表所示帳戶淪為不法之徒行騙之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共提供5個金融帳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考,暨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9頁)、自身亦同遭「欣雅」、「李明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有高額財產損失(見警卷第47-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理由: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 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已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下列帳戶 證據資料 1 宋嘉斌(提告) 假交友 113年4月16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09-113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121-125頁) 2 高濬紘(提告) 假交友 113年4月17日10時許 19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35-13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貨便收據(見警卷第141、147頁) 3 廖涴諭(提告) 假電商儲值 1.113年4月15日15時58分許 2.113年4月15日15時59分許 1.10萬元 2.5萬元 1.京城銀行帳戶 2.京城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57-159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163-165頁) 4 林財旺(提告) 投資假代購平台 113年4月1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73-175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9-182頁) 5 蔡明橋(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87-188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截圖(見警卷第193-197頁) 6 翁銘杉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4月16日14時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05-206頁) 2.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見警卷第209-217頁) 7 桑浩誠(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25-229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3-235頁) 8 林筱涵(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14時52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43-245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9-258頁) 9 翁意琦(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63-267頁) 2.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見警卷第271-272頁) 10 苗錫忠(提告) 假操作軟體程式 1.113年4月15日14時13分許 2.113年4月15日14時20分許 1.4萬元 2.5萬元 1.玉山銀行帳戶 2.玉山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81-283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7-290頁) 11 何欣致(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9時29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97-29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03頁) 12 王雪琳(提告) 投資假購物平台 1.113年4月16日9時20分許 2.113年4月16日9時21分許 3.113年4月16日9時2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1.京城銀行帳戶 2.京城銀行帳戶 3.京城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309-311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5-335頁) 13 蘇明宏(提告) 假交友 113年4月16日9時33分許 3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偵二卷第7-8頁) 2.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3-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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