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金易-5-20250324-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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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73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國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寄送前揭3金融帳戶予他人,且被告寄送之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均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寄送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罪嫌,辯稱: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亟欲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無洗錢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在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給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蔡心培、林鈺恩、張榆宣、張益瑄、劉泓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一卡通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對帳單、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各1份、告訴人林鈺恩提出至全家與7-11購買GASH與MYCARD點數之收據、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交貨便代碼、包裹照片及交貨便收據、告訴人張榆宣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榆宣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益瑄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益瑄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IG、客服、楊小姐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泓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泓提出之轉帳紀錄、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查本案被告將其向金融機關申辦之本案三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舉,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認者,為被告是否係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是否可認其欠缺本罪之主觀故意。  ㈢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在網路社交 軟體IG看到抽獎廣告,其依指示捐款後,對方以各種話術推託,始終無法取回款項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遭詐騙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66,056元(參見本院卷第74頁),先後一致,似非無據。而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中,於113年9月22日20時4分52秒時,確有66,056元轉出之紀錄(參見警卷第17頁所附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而該筆款項之來源為被告使用之連線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19日13時51分19秒、113年9月22日19時26分26秒分別匯入之17,000元、27,000元,及被告使用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22日19時19分12秒、同日時26分7秒分別匯入之10,000元、10,000元,此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4000067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7頁、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另觀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與本案被害人蔡心培、林鈺恩、張益瑄、劉泓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模式相仿,詐騙集團成員均係先以提供抽獎機會,並於被害人點選後,恭喜被害人中獎,旋即要求被害人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之後再以匯款失敗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甚至提供帳戶等詐騙方法進行詐騙。依此,被告前開所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6萬餘元等語,應屬有據,可堪採信。  ㈣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 騙款項,嗣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以供設定,方能取回遭詐騙之款項,其遂依對方指示寄送本案3個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叫我把錢從我的帳戶轉到我的另一個帳戶,我的錢就都轉到中信銀行帳戶,對方再叫我從中信帳戶轉到指定帳戶,之後錢就沒有再轉回來,對方叫我提供提款卡,他要幫我做設定,而且對方還叫我要當天寄出,對方說不趕快寄,錢就要不回來,我很緊張就依照對方給我的一串數字去I-BON輸入」、「(問:你轉多少錢到對方指定的帳戶?)6萬多。」、「對方說要把錢轉回來,這麼大筆的金額一個帳戶沒有辦法轉,所以要我提供3個帳戶,他要試試看那個可以轉」、「對方說還要連同中獎金額給我,我當時緊張我的錢要不回來,對方說什麼我就照做」(參見偵卷第46頁);而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對方向被告表示被告中獎,並要被告提供匯款帳號,待被告提供銀行帳號後,對方旋以撥款遭系統沖正無法匯入帳戶為由,再轉由另一名自稱銀行局人員與被告對話;該人則先以款項應已入帳云云與被告應對,待被告告知並未入帳後,對方即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之後即出現被告拍攝本案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照片,之後即出現被告與對方聯繫寄送銀行提款卡之對話紀錄,而此期間,被告不斷向對方要求將錢轉回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301頁至第321頁),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內容及時序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告確係因遭詐騙後,亟欲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方受詐騙集團所欺而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給詐騙集團。  ㈤綜此,被告於本案中,客觀上雖有寄送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然依本院調查全案卷證所示,應認被告係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所欺而寄送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依此,被告遭詐騙6萬餘元後,因亟欲取回遭詐騙款項時,疏於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造成之風險,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而將金融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之舉,故有不當,然尚難認為被告確實具有交付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洗錢之主觀故意。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 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心培 假中獎 1、113年9月25日18時07分許 2、113年9月25日18時17分 3、113年9月26日00時23分 1、2萬8985元 2、1萬9985元 3、2萬9985元 1、遠東帳戶 2、中信帳戶 3、中信帳戶 2 林鈺恩 假中獎 1、113年9月25日18時23分 2、113年9月25日18時49分 3、113年9月25日18時50分 4、113年9月25日18時52分 5、113年9月25日18時58分許 1、2萬0027元 2、2萬9970元 3、3萬0000元 4、2萬8100元 5、2萬7088元 1、遠東帳戶 2、遠東帳戶 3、遠東帳戶 4、遠東帳戶 5、中信帳戶 3 張榆宣 假買賣遊戲帳號 1、113年9月25日18時01分許 2、113年9月25日18時33分許 1、4萬5001元 2、2萬9050元 中信帳戶 4 張益瑄 假中獎 113年9月26日00時21分許 2萬9989元 中信帳戶 5 劉泓 假中獎 113年9月26日00時25分許 3萬9123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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