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M-114-金易-6-20250305-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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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品均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五十 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周品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凌晨12時39分,在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存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 上開帳戶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雪娥、呂雯琪、葉芝嫻、陳澤仁、應曉葳、吳啟弘、 陳怡蒨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京城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林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47頁、第59至63頁、第267至271頁、第275至278頁、第28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五專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職業為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提供三個金融帳戶資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呂雯琪、葉芝嫻、應曉葳、吳啟弘均調解成立,並就告訴人呂雯琪、葉芝嫻、吳啟弘部分均給付損害賠償金完畢,就告訴人應曉葳部分亦已當庭給付3萬元,其餘款項則約定分期付款,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2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呂雯琪、葉芝嫻、應曉葳、吳啟弘調解成立,履行給付情形業如前述。雖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場,致無從進行調解,仍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應曉葳支付損害賠償;及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俾使其確實明瞭錯誤,並改過遷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雪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王雪娥佯稱中獎金128,888元,需匯款至愛心機構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l13年7月6日 19時3分 49,989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王雪娥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75至77頁) 2.王雪娥提供之轉帳紀錄15張(警卷第81至84頁) 3.王雪娥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26張(警卷第86至92頁) l13年7月6日 19時4分 49,998元 2 呂雯琪 詐欺集團成員向呂雯琪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呂雯琪遂依指示加對方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誠信交易認證為由,致呂雯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2時55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呂雯琪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21至124頁) 2.呂雯琪提供之與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0張(警卷第125至129頁) 3 葉芝嫻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芝嫻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葉芝嫻遂依指示加對方為LINE好友,並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交易認證為由,致葉芝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3時29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葉芝嫻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43至144頁) 2.葉芝嫺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芸瑄」之對話紀錄擷圖25張(警卷第145至154頁) 3.葉芝嫺提供之轉帳紀錄2張(警卷第155至156頁) 113年7月7日 13時31分許 19,123元 4 陳澤仁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澤仁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陳澤仁遂依指示加對方為LINE好友,並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交易認證為由,致陳澤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3時39分許 30,019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陳澤仁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71至173頁) 2.陳澤仁提供之對話紀錄6張(警卷第175至176頁) 5 應曉葳 詐欺集團成員向應曉葳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應曉葳遂依指示加入對方之LINE帳號,經以簽署金融服務協議為由,致應曉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 20時50分許 49,985元 彰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應曉葳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91至194頁) 2.應曉葳提供之轉帳紀錄6張(警卷第195至197頁) 3.應曉葳提供之對話紀錄14張(警卷第199至202頁) 113年7月6日 20時52分許 49,987元 113年7月6日 21時許 45,015元 6 吳啟弘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啟弘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吳啟弘遂依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並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交易認證為由,致吳啟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1時49分許 99,126元 京城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吳啟弘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221至222頁) 2.吳啟弘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0張(警卷第223至225頁) 113年7月7日 11時54分許 32,989元 7 陳怡蒨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怡蒨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陳怡蒨遂依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因對方指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以無法下單為由,要求加入假客服,致陳怡蒨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3時4分許 8,236元 京城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陳怡蒨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237至242頁) 2.陳怡蒨提供之對話紀錄5張(警卷第243、第246至248頁) 3.陳怡蒨提供之轉帳紀錄4張(警卷第244至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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