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金簡上-6-2025022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琬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琬鈞,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表明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9、61至62頁),被告趙琬鈞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罪名、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勝偉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陳 稱若與被告調解成立,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度有重要量刑因子未能審酌,應有重新斟酌之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量刑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被告於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表明調解意願,惟告訴人多次聯繫不上而未果,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屬有據。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判決後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明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此為原判決量刑上所未及審酌,且攸關被告利益之重要量刑因子變動,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自難維持,應予撤銷。  ㈡又原判決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甫 成年,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而認被告經司法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讓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認有必要課予被告一定負擔,斟酌犯罪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8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付保護管束,亦屬有據。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判決後已達成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宜列為緩刑條件,以保障告訴人權益並對被告產生約束力,此等情事既同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刑之酌量部分以及緩刑的宣告及所命負 擔,因同有重要事項未及審酌,不能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以及緩刑之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之審酌與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考量被告為應徵工作,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為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一審審理程序中始認罪,於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王勝偉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琬鈞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六樓之7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B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琬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琬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工黃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交易失敗,要求帳戶驗證、匯款等情,對王勝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萬9,899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王勝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趙琬鈞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偉之證訴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表明欲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經本院多次聯繫告訴人,仍無所獲,此有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金訴卷第31、37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其行為時甫成年,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