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4-金簡-1-20250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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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48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怡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怡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金訴字卷第112頁),並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時間為「113年4月19日15時36分」、編號7之匯款時間為「113年4月19日14時56分」、編號10之匯款時間為「113年4月18日18時19分」、編號11之匯款時間為「113年4月23日21時42分」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雖先後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辯護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依法可遞減其刑,且本案被害人數不少,尚無從認被告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有意願商談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獲得已獲賠償被害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金訴卷第203頁),足認被告實有悔悟之心,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有意願調解之被害人全數和解成立,縱被害人未到法院調解,亦積極表示欲私下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然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86號 被 告 黃怡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分別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如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謝志和、何怡貞、彭偉志、凌來誠、莊涵舜、温宗錚、 陳婷婷、林采潔、陳姿吟、仲維婷、王玫瑰、陳玉蓮、李美玉、梁婌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先後認識LINE暱稱「ARON」、「董舒雅」之人他們說在美馨基金會工作,「ARON」提供基金會網址,告知我可以申請60,000元補助,我點選並填寫資料,接獲帳號寫錯,補助卡在第三方支付之通知,求助「ARON」,「ARON」說可以寄提款卡認證,1張可拿到補助30,000元,我寄了我的2張提款卡後,有透過網路銀行從我的臺北富邦帳戶轉出20,000元去投資基金,對方說我因為動用網路銀行,要降低額度,變成1張提款卡只能領10,000元,我才會又寄出2個小孩的提款卡,因為我想領取補助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與暱稱「ARON」、「董舒雅」之網友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對於該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知,於偵查中自承為領取60,000元補助,才聽從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就輕率相信對方片面之詞,主觀上顯有貪圖60,000元補助金之利益。又領取補助金僅需提供金融帳號讓對方匯入,縱使帳號有誤,再重新交付正確之帳號即可,參酌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有向對方詢問「這樣有風險嗎 那要寄到哪裡」、「我比較擔心的是會不會有風險和不安全」等語,被告又在偵查中自承寄出帳戶前知道可能有風險,足見被告於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和、何怡貞、彭偉志、凌來誠、莊涵舜、温宗錚、陳婷婷、林采潔、陳姿吟、仲維婷、王玫瑰、陳玉蓮、李美玉、梁婌芳、被害人程志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和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二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何怡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志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凌來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莊涵舜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温宗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陳婷婷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人即被害人程志誠提供之匯款收據1份 證人即告訴人林采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王玫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蓮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梁婌芳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4 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為被告之子女所有,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報告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規定移列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下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附表一: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寄送之帳戶 1 113年4月15日 臺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家園門市 (1)被告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 (2)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55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 2 113年4月19日 上開門市 (1)被告女兒陳○妤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 (2)被告兒子陳○丞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志和 (提告) 113年4月8日起,佯以慈善基金會送禮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 15時50分。 167,890元 臺北富邦帳戶 2 何怡貞 (提告) 113年4月23日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20分 20,000元 郵局A帳戶 3 彭偉志 (提告) 113年4月23日21時18分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25分。 50,000元 郵局A帳戶 4 凌來誠 (提告) 113年4月23日18時59分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8分。 50,000元 郵局A帳戶 5 莊涵舜 (提告) 113年4月23日17時45分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54分 49,000元 郵局B帳戶 6 温宗錚 (提告) 113年4月23日21時17分起,佯以女兒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2時2分 30,000元 郵局B帳戶 7 陳婷婷 (提告) 113年4月5日13時34分起,佯以公益基金會可申請基金、送禮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 13時45分 40,000元 臺北富邦帳戶 8 程志誠 113年3月起,佯以註冊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 20時15分 20,000元 臺北富邦帳戶 9 林采潔 (提告) 113年4月23日22時11分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2時16分 30,000元 郵局B帳戶 10 陳姿吟 (提告) 113年4月15日起,佯以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 18時20分 10,000元 臺北富邦帳戶 11 仲維婷 (提告) 113年4月19日15時29分起,佯以代辦貸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43分 30,000元 郵局B帳戶 12 王玫瑰 (提告) 113年4月初起,佯以公益基金會可申請補助云云 (1)113年4月20日11時42分 (2)113年4月20日11時45分。 (1)50,000元 (2)10,000元 台新帳戶 13 陳玉蓮(提告) 佯以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 18時19分 20,000元 臺北富邦帳戶 14 李美玉 (提告) 113年3月初起,佯以公益基金會可申請補助、送贈品云云 (1)113年4月19日 15時53分 (2)113年4月19日 16時18分 (1)30,000元 (2)18,000元 台新帳戶 15 梁婌芳 (提告) 113年4月4日9時21分起,佯以公益基金會可申請補助、送贈品云云 113年4月20日 16時08分 12,000元 台新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83號 被 告 黃怡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78號(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3號統一超商家園門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鵬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怡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鵬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潘鵬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被告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暑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潘鵬偉 於113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潘鵬偉,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商城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 22時44分許 1萬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