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金簡-10-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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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9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維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零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 第二項所示條件、如附件三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四 十四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余維軒所提出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第一銀行申請約 定帳號資料、防範詐騙提醒事項。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3至34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基於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泉宏、鄭富元、黎芳、張家誠、彭月琴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48頁、本院金簡字卷第43至44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泉宏、鄭富元、黎芳、張家誠、彭月琴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吳惠珍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1頁、本院金簡字卷第23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吳惠珍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陳泉宏、鄭富元之給付,及應依如附件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黎芳、張家誠、彭月琴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其係以約定每週5,000元之對價租借本案2個金 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然亦表示其尚未取得對價,本案2個金融帳戶就遭凍結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9號卷第5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黎 芳 自111年7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鄭國斌」透過臉書刊登交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黎芳聯繫,佯稱要開餐廳需向其借款云云,進行詐欺,致黎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 9時57分許 40萬元 土銀帳戶 2. 陳泉宏 自112年6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泉宏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資豐e點通」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陳泉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 11時20分許 113萬7,030元 一銀帳戶 3. 吳惠珍 自112年6月30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立偉」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與吳惠珍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華盛匯通」申請帳號,即可代為操作期貨,保證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吳惠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 10時59分許 63萬6,716元 一銀帳戶 4. 鄭富元 自112年8月19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研欣」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富元聯繫,佯稱要帶家人來台定居,需向金管會提供財力證明云云,進行詐欺,致鄭富元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 11時34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5. 張家誠 自112年8月20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抖音(Tiktok)刊登廣告影片、並以LINE暱稱「安娜」與張家誠聯繫,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生意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張家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 11時10分許 22萬8,000元 一銀帳戶 6. 彭月琴 自112年8月24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過交友軟體刊登交友廣告、並以LINE暱稱「客此行」與彭月琴聯繫,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彭月琴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 10時7分許 39萬元 一銀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0號 被 告 余維軒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維軒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4時許,約定以每個帳戶每周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芳、陳泉宏、吳惠珍、鄭富元、張家誠、彭月琴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個帳戶每周可獲取5,000元之對價,出租所有土銀、一銀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黎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富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家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資料及存摺明細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彭月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資料 證明其附表編號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被告所有土銀、一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黎芳 (告訴) 112年9月13日前 假交友 112年9月13日9時57分 40萬元 土銀帳戶 2 陳泉宏 (告訴) 112年6月底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11時20分 113萬7,030元 一銀帳戶 3 吳惠珍 (告訴) 112年6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10時59分 63萬6,716元 一銀帳戶 4 鄭富元 (告訴) 112年8月19日 假交友 112年9月13日11時34分 150萬元 一銀帳戶 5 張家誠 (告訴) 112年8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3日11時10分 22萬8,000元 一銀帳戶 6 彭月琴 (告訴) 112年8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3日10時7分 39萬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