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金簡-102-202502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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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紜綺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204、31205、37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紜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9、20行刪除「再轉交或轉匯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來源、去向」,第20行「掩飾、隱匿」更正為「收受」;證據除增列被告胡紜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第1、2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第2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54頁),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②如適用現行即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魏伯揚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供己使用,係屬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檢察官認係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與暱稱「語錄女神2」等詐騙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使 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收受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萬5千元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所附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又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參以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受騙,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於同月18日12時16分臨櫃領取,並供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37643偵卷第9、10頁),被告所領取贓款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判決參照)。另查扣案之①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該郵局帳戶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業已遭警示圈存而喪失效用,被告已無法再繼續使用,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②OPPOA74手機1支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43號 被 告 胡紜綺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紜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轉匯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語錄女神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1時許,先透過IG刊登不實之虛假博弈廣告,迨魏伯揚瀏覽上開廣告並與對方聯繫後,該人旋以IG暱稱「語錄女神2」向魏伯揚佯稱:可代為下注球賽,多次下注會提升勝率至百分之99%等語,致魏伯揚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至胡紜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胡紜綺於112年1月18日12時16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原佃郵局,臨櫃提領8萬元,再轉交或轉匯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胡紜綺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魏伯揚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5月23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胡紜綺住所執行搜索,扣得胡紜綺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OPPO A74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伯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紜綺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8萬元之事實。 2.被告先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係自助會會腳匯入,後改稱為媳婦林詠馨返還之借款,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借款金流之證明,亦無與林詠馨有任何借貸對話可提供,相關對話皆已刪除之事實。 3.被告稱己以打零工為業,薪水微薄且不穩定,尚有積欠卡債全未還款,3年內卻可陸續出借林詠馨70、80萬元,供述顯背於常情之事實。 4.被告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改稱遭竊,卻未曾就本案郵局提款卡掛失報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伯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前揭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IG暱稱「語錄女神2」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胡漢賓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1張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由本案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8萬元,將告訴人受詐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3.佐證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月15日前幾無款項進出,存款未達300元,趨近於靜止帳戶之事實。 4.佐證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月間,未曾收受胡漢賓名義匯入之會款,亦未有林詠馨名義匯入借貸欠款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對話訊息14張 佐證被告虛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告訴人受訛詐款項,為會腳之會款、或林詠馨欠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胡紜綺除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上開詐騙款項交付、存匯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或帳戶,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胡紜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語錄女神2」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