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金簡-114-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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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婕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22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更正為「提款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第16至17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更正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除丁○○、子○○匯入之款項,因華南銀行帳戶即時結清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增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華南仁德字第1140000033號函1份」(金簡卷第23頁)、「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5、7、9至16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6、8部分)。起訴書認為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6、8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丁○○、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元、2,300元,已由華南銀行匯還丁○○、子○○,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114年3月12日華南仁德字第1140000033號函1份在卷可佐(金簡卷第23頁),且被告已與子○○、甲○○、卯○○成立調解,承諾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然被告迄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品檢人員,月入2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蘇榮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6號   被   告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興文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提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的工作,將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夢萍」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事實。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夢萍」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寄出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前開2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寅○○(未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4時38分許 4,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丑○○(提告) 假租屋 ①113年6月4日16時56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6時57分許 ③113年6月4日12時54分許 ④113年6月4日12時56分許 ①1萬元 ②4,000元 ③1萬元 ④5,000元 ①玉山銀行  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③華南銀行帳戶 ④華南銀行帳戶 3 辛○○(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2時29分許 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壬○○(提告) 假代工 113年6月4日14時21分許 2,562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癸○○(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4時12分許 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丁○○(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5時24分許 4,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己○○(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4時58分許 14,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子○○(提告) 假兼職 113年6月4日15時10分許 2,3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巳○○(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2時58分許 5,799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 庚○○(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6時12分許 13,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 戊○○(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5時41分許 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2 辰○○(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5時36分許 7,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3 甲○○(提告) 假認養猫咪 ①113年6月4日16時16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6時19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①玉山銀行  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14 乙○○(提告) 假網拍 ①113年6月4日15時30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5時41分許 ①1,000元 ②6,000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15 温凱同(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6時5分許 7,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6 卯○○(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6時34分許 21,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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